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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信阳公司)。

负责人肖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女,1998年12月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卢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卢某某姑父。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阳光财险信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卢某某于2010年1月5日向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73元。该院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信阳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10年5月17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上诉人卢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0月7日7时2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五九公路由南向北行至五一农场路段与原告卢某某推自行车由公路西侧横过公路时发生相挂碰,造成两车有损,致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卢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住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至10月23日出院,花医疗费5249.73元,其伤情诊断为:1、牙齿1╊12损伤;2、左尺骨鹰嘴骨折;3、右额右壚软组织伤。其左尺骨鹰嘴骨折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浩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其牙齿损伤经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证明需要种植两颗,并且烤瓷修复每次共需费用x元,终身需修复三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在支付3500元后未再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慰抚金、交通费、牙齿种植费两次,共计x.73元。另查明豫x号摩托车在阳光财险信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同意原告的交通费确定为400元,庭审调解时,原告同意被告张某某再付2400元后(已支付完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由被告阳光财险信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认为,本案是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因损害赔偿问题引起的纠纷,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其处理原则是事故的责任认定,该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信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首先应由阳光财险信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交强险限额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依事故责任认定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确定为:1、医疗费5249.33元,2、营养费17天×15元=255元,3、交通费400元,4、护理费17天×12.2元(原告诉请标准)=207.4元,5、残疾生活补助费4454元×20年×10%=8980元,6、关于原告诉请的以后种植牙齿因该次事故造成原告牙齿缺失,其种植牙齿为以后方便生活所必需,应视为辅助器具,故应按辅助器具费用支持,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终身修复种植三次,但原告仅要求二次,故应以当事人诉请,按二次支持x元;另外,原告正值青春年少,该次事故造成的残疾及牙齿的缺失势必对其身心造成影响,应予抚慰。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上述各项费用,被告阳光财险信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项下赔偿原告1、2项计5504.7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项下赔偿3、4、5、6及精神抚慰金计x.4元。即被告阳光财险信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x.13元。原告诉讼请求的x.73元,原告明确表示被告张某某支付5900元后,不再要求其支付其他损失,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明确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将豫x号摩托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x.13元赔付给原告卢某某。诉讼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承担。

阳光财险信阳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牙齿损伤,牙齿是否需要种植、种植的次数及费用等,并无客观真实的依据印证。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的门(急)诊病历首(续)页,在形式上存有明显的瑕疵,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牙齿种植即便属于残疾辅助器具,根据法律规定,亦是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并非所有情况下的配置费用都应赔偿。原审法院在无依据印证牙齿一次修复费用x元为普通适用型价格的情况下,直接判决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依法予以撤销。

卢某某答辩称,我牙齿受伤后需种植修复,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证明终身需种植修复三次,一次需费用x元,共需费用x多元,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执焦点是:1、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医政科及医师关于牙齿种植及种植次数和费用的证明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原判卢某某牙齿一次修复费用x元是否属普通适用型,其判决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但上诉人为证实其上诉主张,向法庭书面申请对被上诉人牙齿修复种植费用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双方抽签选择结果委托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以现在不做此类案件为由将鉴定材料退回本院。上诉人收到退案说明后表示接受,要求牙齿种植修复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卢某某因与原审被告张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身体受到伤害,该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上诉人阳光财险信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卢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阳光财险信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交强险限额不足的部分由张某某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予以赔偿,原判正确。阳光财险信阳公司上诉称,卢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牙齿损伤,牙齿是否需要种植、种植的次数及费用等,无客观真实的依据印证。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的门(急)诊病历首(续)页,在形式上存有明显的瑕疵,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审诉讼中其书面申请要求鉴定,经对外委托,双方同意选择的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因不做此类案件将鉴定材料退回本院,上诉人表示接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的种植牙齿费用证明可以予以采信,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李在本

代审判员吴斌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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