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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甲、陈某乙与陈某丙、施某丁、马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7-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磐民初字第41号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磐民初字第X号

原告施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满才,长虹律师事务所(浙江东阳)律师。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施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施某甲、陈某乙与被告陈某丙、施某丁、马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甲、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满才、被告陈某丙、施某丁、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审委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甲、陈某乙诉称,三被告在江西瑞昌市X村冷婆泉采石场,原告施某甲之父、陈某乙之夫施某华受雇请去该采石场做工,1999年10月27日,采石场上部重达十多吨的巨石突然下滑,正在工作的施某华当即被压断右腿,未及送医院即死亡。原告施某甲接到消息即与亲属数人前去处理后事及解决赔偿事宜,经多次协商,于1999年11月4日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赔偿死者家属(略)元人民币,当日下午付(略)元,其余部分元旦前付清。三被告写下欠条一张,欠条写明,今欠施某甲(施某华工伤死亡补偿费)计人民币(略)元整,在99年底前付清。逾期经我多次催讨,三被告互相推诿,致原告未能及时收到该欠款,要求三被告支付欠款(略)元。

原告为自己的诉称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施某华、施某甲、陈某乙的户口簿复印件,说明施某华与施某甲系父子关系,施某华与陈某乙系夫妻关系。

2、瑞昌市X村冷婆泉采石场事故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由浙江工程队赔偿死者家属(略)元人民币,并承担抢救开始到火化结束的一切费用,于1999年11月4日付(略)元,余款元旦前付清。

3、施某丁、陈某丙、马某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欠施某甲补偿费(略)元,在99年底前付清。

4、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法医检验鉴定书一份,鉴定结论为施某华系由于石头砸伤右下肢,致右下肢离断,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5、瑞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认定陈某华事故不属《劳动法》调整范围,不予受理。

6、车票若干张。

被告陈某丙辩称,我和施某丁合股向九江市国安公司承包了瑞昌市X村冷婆泉采石场部分工程,其中爆破这场由马某划块承包,讲好采石按4.2元每方计算,由我和施某丁负责为采石场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亡保险一份,其他安全由马某负责。施某华是马某雇佣来的,工资也由马某支付。原告要求我们支付欠款,我们应当支付,但我们三被告之间责任如何分摊,请法院判决。另外,我为这次事故已支付了人民币(略)元。

被告陈某丙为自己的辩称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收条一张,载明施某甲收到赔偿金二万元整。

2、证明一张,有经手人施某丁、马某、陈某民签名,说明陈某丙已支付原告现金(略)元。

被告施某丁辩称,我和陈某丙合股承包事实,原来叫我办理采石场人员意外伤亡保险,我因身体不好一直在磐安故未及时办理,我方愿意承担一份保险额即3万元的赔偿。

被告马某辩称,我同另两被告讲好采石4.2元每方,仅包括机械设备,人员设备和其他工具,工程队即另两被告负责办理采石场人员的意外伤亡保险手续和工地照明等。我与另两被告也没有签过承包合同。施某华的工资虽应由我支付,但我还没有付过。原告的损失应由另两被告赔偿,我是打工者,我不必承担赔偿责任。

马某为自己的辩称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马某龙证明一份,说明陈某丙与马某讲好采石4.2元每方,工程队负责办理采石场人员的人身意外伤亡保险。

2、施某丁起草的关于工程队基本情况和采石场事故发生前后经过的报告一份。

法庭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事实:

1999年5月陈某丙与施某丁合股承包了江西省瑞昌市X村九江国安公司采石场的部分工程,陈某丙、施某丁又将工程中的爆破工程划块承包给马某,双方口头协议:采石场单价每方4.2元,陈某丙、施某丁负责办理采石场人员的意外伤亡人身保险。马某叫陈某民、施某华(施某甲之父,陈某乙之夫)到工地当管理人员,施某华的工资也由马某支付。工程开工后,施某丁因故未及时办理采石场人员人身意外伤亡保险。1999年10月27日,采石场负责人马某安排施某华做空压机管理工作,中饭后施某华进工地,提了一桶水上山,给空压机灌上水,下午2时10分左右,塘口上一块岩石下滑,在下面施某的马某等人发现滑石,立即撤出施某现场,并迅速跑上山,发现施某华的右腿已被砸断,工程队马某送施某华到医院抢救,但因伤势过重死亡。陈某丙支付了施某华抢救、火化费等5977元。施某华尸体经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结论为由于石头砸伤施某华右下肢,致使右下肢离断,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施某华亲属接到消息后即赶到事发地,11月2日原告施某甲向瑞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施某华与陈某丙等三承包人之间是劳务关系,不属《劳动法》调整范围而不予受理。11月4日施某甲亲属与三被告达成事故调解协议书,三被告同意赔偿施某华家属补偿费(略)元,当日由陈某丙支付给施某甲(略)元,余款约定元旦前付清。同日由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死亡补偿费(略)元整,99年底前付清。对于陈某丙已付出的(略)元人民币,施某丁认为一半数额系本人所支付,对这一事实,陈某丙也认可,故合议庭认定(略)元人民币已由陈某丙、施某丁各半支付。

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事实是:

对赔偿的负担份额问题,三被告意见不一。

综上,本院认为,施某华死亡事故有劳动部门不予受理通知书为依据,应认定不构成工伤事故。原、被告就施某华的死亡补偿问题而达成的协议,因未实际履行完毕,且三被告对责任问题各持己见,根据有关法律精神,认定此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方应得的赔偿项目(1)医药费(抢救费)5977元;(2)丧葬费1000元;(3)死亡补偿费10年×6080=(略)元;(4)交通费:林甘村至瑞昌往返216元,3人×216元×2次=1296元;(5)参加事故处理误工费4天×2次×3人×15.78元=378.72元。合计(略).72元。被告陈某丙、施某丁承包了采石场部分工程后,把爆破工程划块承包给马某,陈某丙、施某丁负责办理采石场人员的意外伤亡保险而未实际投保,故对施某华的死亡负主要赔偿责任,施某华受雇于马某,马某作为爆破组的负责人未及时清理爆破现场和不注意安全作业,马某对施某华的死亡也负有一定的责任。考虑三被告之间的责任轻重以陈、施某承担40%的责任,马某承担20%的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施某甲、陈某乙的损失(略).72元,由被告陈某丙赔偿40%,即(略).69元(已支付的(略).50元已从中扣除);被告施某丁赔偿40%,即(略).69元(已支付的(略).50元可从中扣除);被告马某赔偿20%,即(略).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陈某丙负担864元,施某丁负担864元,马某负担4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216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省财政专户金华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城东支行,帐号:(略),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志文

人民陪审员徐小海

陪审员葛德秀

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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