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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徐某某与张某丙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26岁,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5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清友,河南精致(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女,53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2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系张某丙父亲。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徐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乙及李某甲、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清友、被上诉人张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农历三月间原告张某丙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相见即达成婚约,按农村习俗进行了彩礼往来,2008年农历10月初7原告及双方媒人送礼金1480元,吉利彩礼x元、金首饰一套、价值6000余元、2008年农历11月16日送挑子两副(农历习俗)价值4700余元。另有衣物、手机、日常用品等。张某丙与李某甲于2007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月余李某甲离家外出至今。

原审认为,双方从相识到结婚,尤其婚后才月余。被告一方所收取彩礼及物品未能举证全部合理支出。对原告的诉请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已结婚,同时礼金、礼品则带有赠与性质,应当参照有关规定,适当给予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徐某莲三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丙彩礼款x元。本案诉讼费8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某甲、李某乙、徐某某上诉称,1、原审认为:“被告一方所收彩礼及物品未能举证全部合理支出”上诉人认为与法无据,无须举证支出的证据,因为彩礼及物品是合法的赠与。既然界定上诉人李某甲与张某丙已结婚,婚前送的礼金、礼品则带有赠与性质,就是合法的赠与。应受法律保护,不存在返还事宜。2、原审认为:“应当参照有关规定,适当给予返还。”上诉人认为系枉法认定。一是试问有关规定是啥规定二是给予返还法律依据何在3、原判“李某甲、李某乙、徐某莲返还张某丙彩礼款2.5万元”是错误的,一是李某甲与张某丙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月余、所收彩礼无论多少,均不应返还。二是李某甲与张某丙婚后已怀孕流产,故婚前所收彩礼亦不应返还。三是引用最高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系虚构。因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月余,并非未共同生活。4、李某甲与张某丙结婚时,李某甲自带嫁妆折合人民币2万余元,至今在张某丙家。张某丙及家人拒绝返还李某甲。5、原审程序违法。合议庭成员名为三人,庭审中二人缺席、承办法官自问自记。6、原判定性错误。本案不是婚约财产纠纷,而是基于婚姻关系收受的彩礼是否应该返还。因婚约财产纠纷是以将来结婚为目的作出的事先约定,而本案则不是。7、李某甲与张某丙婚姻关系未解除的情况下,用同一时间审理李某甲与张某丙离婚,又判令李某甲、李某乙、徐某某返还彩礼2.5万元系程序违法。故请求驳回张某丙的诉讼请求。

张某丙答辩称,一、原判上诉人返还彩礼合法,且有事实依据,依法应维持该判决。1、李某甲虽与张某丙结婚一个多月就借口回娘家居住,但在家仅与张某丙共同生活了近十天,再未回家;2、婚前李某甲、李某乙、徐某某向张某丙索要彩礼近七万余元,李某甲与张某丙名为结婚,实为骗张某丙的钱财;3、张某丙给李某甲的彩礼是在李某甲与张某丙结婚的基础上,不是赠与。否则,张某丙不会给李某甲彩礼;4、答辩人和李某甲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给李某甲七万余元彩礼全是找亲朋筹措的,现亲朋纷纷找答辩人讨要欠款,答辩人生活十分困难。原判返还x元合法。原审开庭合议庭人员全部参加庭审,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另查明,李某甲带到张某丙家的嫁妆有:星星冰柜一台,价值1600元,饮水机一部,价值550元,彩色电视一部,价值580元,四床被子,一只箱子、被罩、被套及衣服。此嫁妆被上诉人认可3000元。庭审后,上诉人又称其女儿李某甲带的嫁妆还有:两个床罩800元、两条床单180元、脸盆脸架50元、两个热水瓶60元、茶杯茶盘一套60元、牙缸牙刷20元、鞋架20元、鞋4双365元。还称张某丙第一次去上诉人给的2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丙于2007年农历三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达成婚约,2008年10月份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现金及物品是最终以缔结婚姻为条件的,李某甲与张某丙婚后月余即离家出走,其所收现金及物品又未举证已合理支出,现双方已经法院判决离婚,被上诉人张某丙举证上天梯村委会证明其家庭生活困难,属低保对象,原审已考虑礼金礼品带赠与性质,参照有关规定,适当返还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属合法的赠与,判决返还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但李某甲带到张某丙家的嫁妆应酌情作价5000元、归张某丙所有,返还的彩礼中予以扣减,李某甲、李某乙、徐某某应返还张某丙彩礼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原判主文为李某甲、李某乙、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张某丙彩礼款x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李某本

审判员吴斌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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