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明旺,河南七星灿(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尚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尚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明旺、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原本相识,2004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经催要未还,属民事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款已还,条未抽\",由于没有证据佐证,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未就利息作出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某某归还原告张某某现金x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履行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尚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尚某某有以下主要上诉内容:该借款上诉人已偿还,被上诉人亦认可偿还x元,且被上诉人在长达四年后才起诉,亦说明款已偿还。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双方以前有金钱来往,上诉人所还x元是以前的账目,与本案诉争无关;本案有借条为证,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查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借款已还,借条未抽,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又无其它证据佐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50元由上诉人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秋霞
审判员吴涛
审判员李随成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颖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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