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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甲与张某乙、袁某丙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甲,男,1989年3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石,河南息州(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女,1992年5月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丙,男,1967年7月生,汉族。

上诉人姚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袁某丙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09)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某甲委托代理人肖石、被上诉人袁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袁某丙是被告张某乙的继父,2007年3月份袁某丙介绍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2008年腊月初六举行结婚典礼,但双方一直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举行结婚典礼前被告方认可的经济往来有:相亲时原告姚某甲交给被告张某乙1000元,2007年四月份压线时原告交给被告张某乙6600元,张某乙转手将该笔款项交给了被告袁某丙,2008年腊月初四送日子那天原告姚某甲又交给被告张某乙x元。被告张某乙带到原告姚某甲家里的嫁妆有:一辆摩托车、一套四组合柜(包括沙发)、6床被子及一些日常生活用品,摩托车己被被告张某乙骑回了被告袁某丙家中。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同居后二人感情不和,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二人同居后无共同财产。现原告姚某甲以无法再与被告张某乙继续生活下去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向其索要的彩礼款x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证人姚某丁、孙某某、姚某戊、张某己、袁某庚、付某某、袁某辛、袁某壬的证言等材料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被告张某乙借婚姻向原告姚某甲索要财物的行为系法律所禁止的行为。鉴于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已共同生活达一年之久,原告交给被告的彩礼款可以酌情予以返还。原、被告为成就婚姻,原告姚某甲给付某告的其他小额财物按农村风俗习惯属于赠与行为,被告可不再退还。通过庭审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所争执的焦点就在于2008年腊月初四送日子那天原告姚某甲交给被告张某乙的彩礼款到底是x元还是x元,原告姚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出示了四份对证人姚某丁、孙某某、姚某戊、张某己的调查笔录来印证原告确实在送日子那天交给被告方x元的彩礼。但是被告方也申请了四位证人袁某庚、付某某、袁某辛、袁某壬出庭作证,以此来印证被告张某乙在送日子当天确实只接收了原告的x元彩礼款。原告与被告张某乙婚姻的成就又无媒人的参与,法庭通过仔细的核查与质证仍然不能确定送日子当天的真实情况,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理论,当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即本案原告姚某甲,应承担败诉的风险。因此本院只能认定送日子时原告交给被告张某乙x元的彩礼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袁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姚某甲彩礼款现金3万元。二、被告张某乙带到原告姚某甲家里的嫁妆归被告张某乙所有。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张某乙、袁某丙共同承担。

姚某甲上诉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张某乙是经人介绍相识的,于2008年腊月初六举行典礼。在典礼前的腊月初四,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彩礼x元。当时是由媒人孙某风、姚某戊、张某己和上诉人一块送去的。这些媒人在第一次开庭的时候也到庭作证,证实当时送去的彩礼是x元。虽被上诉人当时也否认彩礼款的数额,但一直没有否认媒人的真实性。且从庭审情况看,被上诉人在否认彩礼数额时,根本不敢和媒人对质。只是间接的否认。更为重要的是,在第一次开庭时,被上诉人没有举证来证明其主张,并且从诉状送达到开庭,留给被上诉人的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都很充足。在第二次开庭的时候,被上诉人举证了四位证人证言,但这四位证人上诉人根本不认识,证人也不认识他们,也就是说这四个人在送彩礼时根本就没有在场,其所证明的内容是虚假的,所以,上诉人在第二次庭审中对该证言进行质证,该四位证人都和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虽然确定不了具体是什么亲属关系,但从他们的姓名及住址就可以判断出来。所以其证明力就应大打折扣。请求改判。

袁某丙答辩称,只收到x元是农历腊月初四在我家给小孩的,没有给我,原审认定事实正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腊月初六举行典礼,但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二人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彩礼款x元应当返还,上诉人诉称在典礼前的腊月初四,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彩礼x元。当时是由孙某风、姚某戊、张某己和上诉人送去,应认定为x元彩礼的理由,因双方证人证言陈述不一,且被上诉人又不认可,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是x元彩礼款,故原判返还x元彩礼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李在本

审判员吴斌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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