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浙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市江北支行,住所地宁波市X路X号。
诉讼代表人傅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熊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市江北支行副行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史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市分行资产风险管理处副处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梅某某,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市江北支行(以下简称江北支行)因存单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甬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史某某,宁波市艺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工艺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梅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6年7月16日,工艺品公司向江北支行提出在其处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申请,并填写《存款开户申请书》一份,江北支行在该申请书中盖章予以同意后,由工艺品公司预留印鉴,并确定工艺品公司在江北支行的账号为2303-(略)。次日,艺品公司从中国银行宁波分行开出汇票通过票据交换向该账号内汇入人民币500万元。1997年7月,工艺品公司向江北支行提出撤销账户、划回存款500万元的要求,但江北支行未予同意。至2000年4月25日,江北支行尚欠工艺品公司存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造成存款利息损失(略).5元。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存款开户申请书》、印鉴卡;2.中国银行汇票委托书、盖有江北支行“交换票据、收妥抵用”章的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3.1997年7月工艺品公司给江北支行的函及江北支行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审法院认为,工艺品公司在江北支行开立存款账户,通过票据交换将500万元人民币汇入该账户中,并由江北支行出具给工艺品公司进账单系事实,工艺品公司与江北支行间存款关系成立。江北支行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工艺品公司请求返还本金500万元予以支持,但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第二目的规定,于2000年6月5日判决:一、江北支行返还给工艺品公司存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二、江北支行赔偿给工艺品公司利息损失(略).5元(已计算到2000年4月25日),2000年4月26日后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三、上列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四、驳回工艺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工艺品公司负担3458元,江北支行负担(略)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工艺品公司负担274元,江北支行负担(略)元。
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北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工艺品公司未在上诉人处开立过任何存款账户,与上诉人也无任何存款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工艺品公司的500万元存款实际上划入了其在东航财务结算中心开立的账户,属与东航财务结算中心之间的一笔协议存款。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工艺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工艺品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所作出的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庭审中,上诉人江北支行和被上诉人工艺品公司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庭后,上诉人江北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证据一江北支行职员袁芳、史某琴于2000年9月7日出具的说明;证据二中国人民解放军(略)部队后勤部清偿工作小组于2000年9月7日出具的证明;证据三中国人民解放军(略)部队资金结算中心存款开户申请书、更换印章申请书。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工艺品公司质证认为,袁芳、史某琴是上诉人的职员,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三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因为双方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证据二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工艺品公司对证据一、三的异议成立,证据一、三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1996年7月16日,工艺品公司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略)部队资金结算中心(以下简称资金结算中心)申请在江北支行开户。工艺品公司在资金结算中心主任韩永江提供的盖有“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市分行江北支行账户管理专用章”的空白存款开户申请书上填写有关内容并加盖有关印章后,资金结算中心将工艺品公司在江北支行的账号确定为2303-(略)。1996年7月17日,工艺品公司委托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开立No.(略)宁波市辖银行汇票,并将该汇票交给资金结算中心。资金结算中心收取该汇票后,在该汇票上加盖“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市江北支行交换票据、收妥抵用3(1996.7.17)”印章,并向工艺品公司出具No.(略)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回单或收账通知)1.进账单1上盖有“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市江北支行交换票据、收妥抵用3(1996.7.17)”印章。进账单1载明:付款人工艺品公司;收款人工艺品公司,账号2303-(略),开户银行“工行宁波分行江北支行”,人民币500万元。收款人开户行作贷方凭证的No.(略)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贷方凭证)2,载明内容与进账单1一致。进账单2上盖有“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市江北支行交换票据、收妥抵用3(1996.7.17)”和“工商银行江北支行东航结算中心转讫(1)(1996.7.18)”二枚印章。同日,工艺品公司收取资金结算中心给付的(略)元息差。存款后,工艺品公司对其汇入2303-(略)账号的500万元人民币未作处分。1997年7月,工艺品公司向江北支行提出撤销账户、划回500万元存款的要求,但江北支行未予同意。工艺品公司遂于1998年1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江北支行返还存款5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另查明,“工商银行江北支行东航结算中心转讫(1)”、“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市江北支行交换票据、收妥抵用3”二枚印章,由资金结算中心领用。江北支行于1997年3月31日收回保管,于同年4月10日上交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市分行。
本院认为,江北支行向资金结算中心提供办理金融业务所需的有关印章及格式凭证,可认定资金结算中心也是江北支行开展金融业务活动的一个营业窗口。资金结算中心为艺品公司确定的2303-(略)账号,应认定为工艺品公司在江北支行的账号。工艺品公司汇入2303-(略)账号500万元后,资金结算中心向其出具了相应的进账单,据此,可认定工艺品公司与江北支行间的存款关系成立。由于工艺品公司汇款当天便收取资金结算中心给付的(略)元息差,因此应认定工艺品公司实际存入江北支行(略)元。原审判决未在存款本金中扣除工艺品公司收取的(略)元不当,应予纠正。江北支行应返还给工艺品公司(略)元及其相应利息。上诉人江北支行提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甬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即驳回工艺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四万一千零三十三元,由工艺品公司负担三千四百五十八元,江北支行负担三万七千五百七十五元。
二、变更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甬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为,江北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工艺品公司存款本金四百零九万八千五百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一九九六年七月十八日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万一千零三十元,由工艺品公司负担八千零三十三元,江北支行负担三万三千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正民
代理审判员卢世昌
代理审判员程志刚
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范启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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