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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超,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从我店内消费化妆品共计43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经我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一直拖欠不给。现要求被告支付我化妆品款43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7日被告从原告的化妆品专卖店拿走化妆品合款43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马某今欠于某某化妆品钱4300元(肆仟叁佰元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马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购买原告的化妆品,双方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马某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欠款。被告马某未能及时偿还欠款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支付欠款43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事先没有约定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故该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于某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货款4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工本费100元,共计15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清友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张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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