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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某某与王某某、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司倩,河南法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司倩,被告王某某、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过年后,经朋友介绍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相识。王某某因做水产养殖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09年2月28日借给王某某现金165万元,签定了借款合同(借据)。被告盛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又于2009年3月22日借给王某某50万元,于2009年3月28日分两笔借给王某某45万元和100万元,于2009年5月3日和2009年5月28日分三次分别借给王某某40万元、12万元、45万元,共计七笔款457万元。该七笔借款中四笔是以王某某名义借款,由盛某某担保,另三笔是以盛某某名义借款,由王某某使用。该七笔借款均已到还款期限。除已归还10万元外,余款均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连带清偿借款447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因为资金周转困难,我通过介绍人向楚某某借过钱属实,约定利息四毛。钱没还完,但没有那么多,本金只有二百万多一点,剩下的都是利息。所有的钱都是我一个人用了,我儿子盛某某对此并不知情。因为我还不上利息,楚某某就逼迫我儿子为我签字担保,并打了后来的几张借据。我现在没有什么了,无力还款。

被告盛某某答辩称,钱是我妈王某某借的,是我妈王某某用的,我并不知情,听说都用于还其他借款的利息了。我签字担保条据和借款条据都是在楚某某的逼迫下打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楚某某于2009年2月28日借给王某某165万元,王某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据显示:本人王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今向楚某某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壹百陆拾伍万元整(小写:x.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09年2月28日,还款日期为2009年4月28日,若逾期不还款本人愿意承担每日总借款额的百分之八的违约金。以上借款有担保人盛某某负责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若双方发生争议由人民法院解决。被告盛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并加盖了杭州华盛某产养殖有限公司公章。

后原告又于2009年3月22日、2009年3月28日和2009年5月3日分三次分别借给王某某50万元(借款到期日5月22日)、100万元(借款到期日5月28日)、40万元(借款到期日6月3日),王某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盛某某均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并加盖了杭州华盛某产养殖有限公司公章。原告并于2009年3月28日、2009年5月3日和2009年5月28日分三次分别借给盛某某45万元(借款到期日4月28日)、12万元(借款到期日6月3日)、45万元(借款到期日7月28日),盛某某为其分别出具了三份借据。以上借款共计七笔,合计457万元。

2009年5月4日,担保人盛某某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兹由王某某向楚某某老板出具的壹百陆拾伍万元人民币借据,现因资金暂未回笼,故一时未能及时归还,经与楚某板协商同意,该款分两次归还,第一次在09年5月31日前归还伍拾伍万元整,第二次在09年6月30日前归还柒拾万元整,此借款曾在09年4月30日归还过壹拾万元整,余款叁拾万元整楚某板同意再由王某某借用。此二次在约定日子时归还,楚某板答应不计利息。若不能按时归还愿把养殖场资产归楚某板所有。

原告楚某某认可二被告已归还现金10万元。并当庭放弃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01年7月份左右,被告王某某因做生意被骗欠下巨额债务。为了归还债,被告王某某以水产养殖、养猪、做布生意等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单独或伙同被告盛某某向社会公众骗取借款,至2009年8月案发时止,被告王某某骗取借款人民币3314.31万元、被告盛某某骗取借款人民币321.52万元。原告楚某某的借款447万元不在之内。2010年9月17日,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王某某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资产;对盛某某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该刑事判决书认定,根据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于2008年底知悉了其母因受骗欠下巨额债务之事,2009年上半年其开始出面帮其母借钱,多是由王某某联系好,然后由其出面签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七份,被告的还款计划一份,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和还款计划予以证明,且二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予以认定。二被告辩称的原告所诉请的447万元借款中包含本金及利息,但其未能在法定期间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盛某某辩称所有借款都是王某某所借并使用,且是在被逼迫的情形下出具的借据和担保签字,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2009年上半年其开始出面帮其母借钱,多是由王某某联系好,然后由其出面签字。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认可,盛某某应当对王某某所借款项依照双方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放弃对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原告对个人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楚某某借款447万元。

案件受理费x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先行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萍

审判员付晓虎

审判员余继田

二O一O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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