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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江麓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雨法民二初字第286号

原告湖南江麓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湘潭市X路。

负责人杨某某。

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东山大道北X号汕潮建筑大厦。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江麓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还款协议为由,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湖南江麓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撤诉。

本案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为1610元,由原告湖南江麓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

审判长向俊超

审判员伍建华

审判员杨某建

二OO九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黄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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