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杜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琴,河南诚友(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杜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杜某某于2009年9月21日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12元。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杜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18日11时许,原被告因宅基地建厕所发生纠纷,被告用砖块打伤原告,经鉴定原告已构成轻微伤,2009年3月18日至3月26日在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检查费618元、住院费2081.42元、鉴定费400元,合计3099.42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0元、护理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各项合计为3539.42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打架,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应当互谅互让,协商解决,被告殴打原告致轻微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对于此次纠纷的发生亦有部分过错,亦应自己承担部分民事责任,以30%为宜。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477.59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88元,共计138元,由被告负担。

杜某某上诉称:1、一审将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定为10元,明显过低。上诉人住院的天数为9天而不是8天。2、交通费计算不依法而酌情,仅支持200元,到外地的交通费也应当支持。交通费应当以票据为准。3、一审对于医疗费的认定也不切合实际,将陡门卫生院写作葛埠口卫生院。4、一审法院也未查明双方产生口角的原因,让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主观臆断说上诉人有部分过错不正确,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李某某向上诉人赔礼道歉、拆除其建在上诉人家的厕所、赔偿打人而给上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x.12元。

李某某辩称:1、双方发生纠纷是因为答辩人修建厕所引起的。厕所修的位置属于答辩人爱人韦建华母亲韦朱氏的遗产范围,经原阳县法院判决建厕所的宅基地归答辩人所有。2、上诉人住院8天,打架原因是因为上诉人先动手打答辩人。3、上诉人花费医疗费2081元,答辩人只应当承担其中的50%,其他概不承担,更不应赔礼道歉,厕所也不应拆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11时许,在原阳县X乡X村,杜某某与李某某因在宅基地上修厕所发生打架,李某某将杜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杜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为此,杜某某支出鉴定费400元。2009年9月10日,原阳县公安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李某某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杜某某于2009年3月18日经陡门乡卫生院对伤情紧急处理后(花费153.1元),于同日入住原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同月26日出院,共住院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081.42元。自2009年3月18日至2009年8月6日,杜某某先后在原阳县人民医院、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医院进行检查及治疗,共支付门诊、诊疗费外购药品2431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杜某某与李某某因在宅基地建厕所发生打架,李某某将杜某某打伤,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其对杜某某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认定杜某某对此次纠纷的发生有部分过错,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没有依据,应予纠正。因李某某不要求对杜某某因伤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于杜某某提交的金额为4665.52元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杜某某在原审提交的原阳县人民医院出院通知单显示其住院8天,故本院对杜某某二审主张的其住院9天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原审对杜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均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有误,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2008年农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为97.6元。杜某某的护理费按其住院天数参照新乡市护理用工收入每月800元标准按一人进行计算,为213.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故原审对于杜某某的交通费酌定200元,并无不当。该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新乡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为每天10元,故原审对杜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确定并无不当,杜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0元。杜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665.52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97.6元、护理费2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5656.72元。上诉人杜某某就请求判令李某某向其赔礼道歉并拆除其建在上诉人家的厕所的主张,属于二审期间上诉人新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本院就杜某某新增加的诉讼请求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审理,杜某某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杜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杜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656.72元。

三、驳回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代理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4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