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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县任店镇任三村村民委员会与杨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县X镇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潘某,该村委会主任。

诉讼代理人李银成,叶县X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艾培,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谢斌,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叶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任三村委)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0)叶民任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杨某某和丈夫艾留群开办的民族饭店,1999年至2003年,被告班子成员在原告开办的饭店就餐。2003年12月10日经清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其内容为:今欠艾留群饭店(从一九九九年至二零零三)共计x元,单据75份。

原审认为,被告欠原告餐费,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叶县X镇X村民委员会偿付欠原告杨某某餐费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叶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叶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上诉称:1、欠条是原村书记毛焕成、原村主任荣秀山、原村秘书辛国强打的,他们在2003年之前已离任,不可能以村委名义打欠条。2、欠条是先有村委会公章,后有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叶县纪检委在2004年对村里的帐检查过,并无该笔债务。4、自2004年来,被上诉人未向村委要过账,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证人毛焕成、张国强(均曾任村支部书记)到庭,诉讼双方对证人及证言进行了质证,均无异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村委会班子毛焕成、荣秀山、辛国强给杨某某出具欠条,写明欠艾留群饭店(从一九九九年至二零零三)共计x元,并加盖有村委会印章。后杨某某曾多次催要,村民委员会均承认欠账但没钱,直到现任村委会班子上任后,杨某某再次催要时,现任村委会不承认欠款,从而引发了本案。上述情况,由被上诉人杨某某的陈述,与证人毛焕成、张国强所证一致,确实可信,本院予以采纳。对上诉人的第1、2条上诉意见,经查,2003年毛焕成离任后,杨某某再次找其催要欠款时,其经新任书记毛振国同意后,与荣秀山、辛国强一起作为经手人给杨某某打了张总欠条,并加盖了村委会印章。该欠条一直由杨某某保存,并不在村委会的帐面上,故叶县纪检委在2004年对村里的帐检查时,并不显示该笔债务。后杨某某曾多次找历届村委会催要,村委会均承认欠账但没钱,直到现任村委会班子上任后,不承认欠款,从而引发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0元,由上诉人叶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王光辉

代理审判员孙世峰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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