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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贺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负责人关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杨某甲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法兴,河南恒升(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工人。

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魏铁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公司员工。

上诉人贺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2010年5月28日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4月23日16时许,在新乡市X路邮政局家属院门前,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健康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贺某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发生挂擦,造成杨某甲摔倒后被张鹏凯驾驶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碾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贺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鹏凯与原告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在该次事故中原告杨某甲于2008年4月23日住院,2008年5月28日出院,共住院35天。通过审理认定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66.67元,交通费500元,停车费470元,残疾赔偿金x.91元(x.05×17年×60%),被抚养人生活费x.08元(7826.72元×5年60×%÷2),鉴定费700元,定残后护理费x元(800元×12×10),更换假肢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假肢费x元,复印费50元,以上合计x.86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另查明,第二被告在第四被告处,第三被告在第五被告处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还查明,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向原告支付x元、复印费50元。第三被告已向原告支付x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否则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该案中第一被告违反了《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事故,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2条的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贺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60%的赔偿责任。第四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对原告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第二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张鹏凯系第三被告公交公司的职工,事发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中国财保应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天安保险应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剩余x.86元(x.86元-x元),应由被告贺某某与被告公交公司承担。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被告贺某某应承担x.86元的60%为x.52元,减去已支付的x元为x.52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剩余x.34元由被告公交公司与原告共同承担,同样根据60%划分,被告公交公司的赔偿额为x.20元,减去已支付的x元为x.20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贺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某甲各项损失x.52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二、被告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某甲各项损失x.20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某甲各项损失为x元。四、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某甲x元。五、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四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80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1408元,被告贺某某承担5280元,被告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2112元。

贺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缺乏证据支持,应予重新审查。上诉人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上诉人并无责任。一是杨某甲擦挂微型面包没有证据支持,交警队这样认定没有鉴定痕迹,没有实检;二是上诉人无违法情节,事故发生地没有交通信号标志,上诉人要右转弯,提前70-80米就打出右转向灯,放慢车速,看到后方无行人、机动车通过后,才打方向右行驶入家属院胡同的;三是公交车未能保持安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杨某甲是被公交车碰翻后碾压受伤的。一审法院采信的第二份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列出否定第一份的理由。二、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不妥之处。一是安装假肢就不应再赔偿后续护理费,特别是不应提前判付;二是认定己安假肢x元,缺少必要的证据。杨某甲出示的是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的证明,而不是其安装假肢时的住院医疗票据,且证明的是“患者需要安装……”,而不是“已装配……”,她是在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装了,还是根据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的意见到别的公司装了呢不清楚。三是一审判决让上诉人多承担了诉讼费用,应予以调整。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杨某甲答辩理由为:答辩人今年66岁,车祸将答辩人变成了一个残疾人,对答辩人的身体和心理造成极大伤害。为了抢救及安装假肢,答辩人已花掉十几万元。这对只靠退休金生活的答辩人是难以承受的,只能向亲朋借钱。答辩人是先被贺某某的面包车刮倒的,摔倒后被公交车碾压,是两起事故。这两个车分别在中财保险公司和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理应两个公司赔偿。关某护理费10年,左腿多年骨质增生变形,右腿安装假肢,日常生活、衣食起居全靠老伴,一审法院判决合情合理。假肢更换有法可依。安装一年多,我已到郑州维修、更换二次了,上诉要求过分,望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答辩理由为:我们服判,针对上诉,不予答辩。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答辩理由为:支持原判,不答辩。

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答辩理由为:针对贺某某的上诉,按照法律规定交强险是直接可以赔付受害人的,上诉人所谈观点是错误的,对其他观点不答辩。

聂某某答辩理由为:同意贺某某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杨某甲驾驶电动车被贺某某驾驶面包车挂翻,又被新乡市公交公司的大客车压断右腿,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所证实,认定贺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鹏凯与杨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贺某某虽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的充分证据,贺某某上诉主张其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某杨某甲安装假肢后护理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杨某甲伤残后护理等级已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外伤后近7个月,右下肢已安装假肢,但由于其左膝关某骨质增生明显,左下肢行走时疼痛,因此右下肢虽已安装假肢,但其自主行走、翻身、大小便蹲坐、洗漱均受限,需要他人协助完成,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期限为9年。原审法院按照10年计算护理费不妥,应予纠正,护理费应为x元(800元×12月×9年);另原审法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计算超过相关某定标准,应一并予以纠正,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50元(杨某甲自2008年4月3日至5月28日住院35天)、营养费应为350元(35天,每天10元)。关某假肢发票问题,杨某甲已向法院提供了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应予认定。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对其上诉请求,不再审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护理费年限、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计算有误,应予纠正。贺某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

二、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贺某某在本判决送达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杨某甲各项损失x.52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

三、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某甲各项损失x.20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

维持一审案件受理费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贺某某负担;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二审预交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玉梅

审判员史磊

二○一○年十月四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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