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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3日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春贞、黄某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修武县X村薛×家东屋,与薛×说欠款之事时发生争执,后用木头板凳和高背椅将薛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薛×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2009年10月19日,被告人薛某某到修武县公安局投案。

经调解,被告人薛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薛×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4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薛×陈述,案发当天在其家与薛某某发生争执,薛某某用一把铁椅将其头部砸伤。

2、证人靳×雪证实,其丈夫薛×和薛某某在其家发生打架,薛×的头被薛某某用一把铁椅砸伤。并证实薛某某先打110报案称“其在陈村将伙计的头打烂”。

3、被告人薛某某供述,案发当天酒后在薛×家与薛×发生争执,其用薛×家的一把铁椅将薛某头部打伤。之后用其手机报案称“其在陈村将伙计的头打烂”。

4、修武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证实,2009年10月19日被告人薛某某主动打电话向修武县公安局报案。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薛×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6、物证:木头板凳及高背椅经被告人薛某某当庭辨认无异议。

7、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薛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薛×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400元。

8、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薛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1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8年11月18日被释放。缓刑考验期从2008年11月29日起至2010年11月28日止。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薛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薛某某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薛某某前罪所犯的盗窃罪撤销缓刑,后罪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被告人薛某某请求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考虑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撤销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后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修武县人民法院(2008)修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薛某某宣告缓刑二年的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木头板凳及高背椅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杜洁

审判员张翠荣

人民陪审员王秋香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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