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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0)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2月18日,李某甲的哥哥李某忠在工作中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后相互撕打。李某忠面部被张某某打伤。入住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200多元。后潢川县公安局给予张某某100元的治安行政处罚,但李某忠的1200多元医疗费未得到赔偿。当月22日,张某某与胡传元等人到潢川县盐业市场“国庆酒楼”吃饭时与酒店老板李某甲相遇,李某甲便代其哥李某忠向张某某索要医疗费用,双方因此事发生口角,李某甲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张某某被打伤后由潢川县公安民警送入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综合症;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3天,花医疗费2941.55元。2009年11月11日,潢川县公安局作出潢公(环)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某甲给予500元罚款的处罚。2010年2月9日,张某某以潢川县公安局对李某甲处罚过轻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4月26日,潢川县人民法院以(2010)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潢川县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2010年2月26日,张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甲赔偿医疗费2941.55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310元,共8851.55元。

2009年度,深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同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为x元/年。

原审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某甲欲代其哥向张某某索要医疗费,应告知其哥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其代替李某忠向在酒店消费的顾客张某某索要医疗费,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并殴打张某某致其受伤,应负本案赔偿责任。张某某的工作单位广东德海律师事务所位于深圳市,故其误工费的计算应以深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赔。护理费按河南省服务业平均工资计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经原审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判决: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6585.67元(其中医疗费2941.55元、误工费x元÷365天×13天=2330.38元、护理费x元÷365天×13天=61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3天=390元、鉴定费31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原审被告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虽挂靠在广东德海律师事务所,但其常年在潢川居住,在潢川代理案件,被上诉人在潢川治疗,在潢川护理期间,原审法院却适用广东深圳市的职工工资标准,服务业工资标准判决该案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在深圳市连续居住一年时间的证据。2、原判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没有充分证据。请求二审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某某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其持有的深圳市居住证复印件。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在被上诉人张某某去其酒店消费时因它事殴打被上诉人张某某,致使张某某因此次人身损害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应由赔偿义务人李某甲予以赔偿,原判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赔偿权利人张某某举证证明其居住地在深圳,而深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高于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张某某此次人身损害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可以按照深圳市2009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判适用的赔偿标准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李某本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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