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涟源市X镇公德煤矿,住所地涟源市X镇X村。
负责人龙某甲,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朱志梅,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公德煤矿合伙人之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卫平,涟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涟源市X镇公德煤矿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2008)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涟源市X镇公德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朱志梅、龙某乙,被上诉人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涟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涟源市X镇公德煤矿是2006年10月26日成立的普通合伙企业,主要从事煤炭的开采和销售,执行事务合伙人是龙某甲。涟源市X镇公德煤矿成立后,汤某某在该矿从事采煤、掘进工作至2008年1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4月,汤某某就劳动关系的确认到涟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08年9月,涟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涟劳仲案字[2008]第X号裁决书确认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10月30日,涟源市X镇公德煤矿不服裁决,起诉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涟源市人民法院认为,汤某某在涟源市X镇公德煤矿成立后就在该矿从事采煤、掘进工作,以劳动获取报酬,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涟源市X镇公德煤矿要求确认与汤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涟源市X镇公德煤矿要求法院驳回汤某某向涟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的申诉请求的要求因不属法院主管范围,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涟源市X镇公德煤矿与汤某某构成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涟源市X镇公德煤矿负担。
上诉人涟源市X镇公德煤矿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汤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在二审中,上诉人涟源市X镇公德煤矿与被上诉人汤某某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所查明的上述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汤某某在上诉人涟源市X镇公德煤矿成立后在该矿从事采煤、掘进工作,以劳动获取报酬,汤某某与涟源市X镇公德煤矿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涟源市X镇公德煤矿与汤某某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涟源市X镇公德煤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涟源市X镇公德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超群
审判员张韧
代理审判员王纲礼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曾擘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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