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洪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在衡山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阳某君,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阳某辉。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无婚姻基础,婚后一直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不履行做丈夫和父亲的职责,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因此根本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一直勉强维系着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现两个小孩已经基本成人,原告无法忍耐这种压抑多年的寂寞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如被告同意抚养两个小孩,原告自愿放弃家庭财产分割所得份额中的部分,并依法分割家庭共有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常住人口登记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阳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结婚、生子属实,其余不属实。被告尽了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婚前相互了解、婚姻基础好,现同意离婚,也愿意抚养两个小孩,但原告不能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如分割,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阳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992年11月,原、被告经村干部王光华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在衡山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女孩取名阳某君,X年X月X日生男孩取名阳某辉。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从2003年开始,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2008年元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在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孩阳某君。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被告父母共同砌了一栋三空四层的房屋,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在相识不到一个月的时间便草率结婚,其婚姻基础不牢。婚初,虽然夫妻感情较好,但从2003年开始,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从2008年元月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要求离婚,自愿抚养婚生女孩阳某君,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后房屋一栋是被告之父母与原、被告共同共有财产,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其房屋与被告父母共同共有,必须先分家析产,原、被告才能依法进行分割,故原告要求分割财产,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被告认为原告不能分割共同财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阳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阳某君由原告周某某抚养,随原告一起生活,婚生男孩阳某辉由被告阳某某抚养,随被告一起生活,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小孩自己决定;
原、被告双方有探望不直接抚养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自行协商。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洪德
二OO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丹
校对责任人:聂洪德打印责任人:刘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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