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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与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相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法民一初字第20号

原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水云,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云,衡山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胡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居民,住(略),系被告胡某甲之妻。

被告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居民,住(略),系被告胡某甲之子。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退休干部,住湖南省衡山县X镇X路X号。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益长,湖南序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某某为与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相邻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康亚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朝晖、聂洪德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刘某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水云,被告胡某乙、胡某丙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杨益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诉称,原告龙某某一家于1977年由政府移民至原清凉六组建房安家,并由当时村组划给了建房用地。原告建房时,七组村民苏建国和其母向凤仪认为自家菜地与被告毗邻,且经常为菜地与被告发生争吵,苏家主动找原告调换建房用地,后经村组同意,原告将住房改建在苏建国的地上,与三被告相邻。为了原、被告双方的排水、通行、通风、采光及对墙壁与窗户的正常使用与维修,原告在所批准的宅地范围内的房屋后窗留出了一处空地(约13平方米)。2005年12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衡山县人民政府给被告颁发了(2005)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将原告留出的空地划给被告建厨房、厕所。原告于2006年6月14日向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8月25日,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衡山县人民政府2005年12月13日颁发给被告的山国用(200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随后经原告请求,衡山县城建部门责成被告拆除违法建筑,但被告置之不理,且对抗相关拆除工作,至今被告所建厨房、厕所的油烟与臭气熏入原告住房内,严重影响了原告居住生活。为了请求政府有关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予以拆除,给原告造成误工270天,且给原告之妻刘某玉身体倍受摧残,导致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万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违法建筑厨房、厕所,并由三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误工费x元、医疗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打印费500元,共计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衡山县人民法院(1990)山法城民字第X号裁定书,证明被告为争澡堂土地使用权无理撤诉放弃的事实。

证据2衡山县人民法院(2006)山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骗取国土部门所发土地使用证被撤销的事实。

证据3衡山县X乡建设规划局决定,证明被告骗取建设局、规划局的厨房、澡堂改建批示被撤销的事实。

证据4村民建房申请用地审查意见,证明1990年被告建房、用地审查意见第4条此争议地未划入规划红线内的事实。

证据5建设凭证,证明1990年被告建房、规划许可证第3条,此争执地不许越界侵权的事实。

证据6证人证言,证明苏建国庭审证言此争议地是政府行为划给原告宅基地的事实。

证据7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厕所政府行为一次性迁移它处且没有澡堂的事实。

证据8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当时只有厕所未有澡堂且不在我宅基地上的事实。

证据9证明,证明争执地是原告宅基地的事实。

证据10证明,证明原告的宅基地是政府行为划拨的事实。

证据11证明,证明此争执地在四至界线内的事实。

证据12证明,证明争执地是原告宅基地的事实。

证据13证明,证明被告澡堂用地是和原告借用的事实。

证据14证明,证明被告澡堂用地是和原告借用的事实。

证据15协议,证明承诺此争执地不再搞任何建设的事实。

证据16衡山县委办公室的报告,证明胡某丙行凶伤人的事实。

证据17法院《重要信件处理登记卡片》,证明1982年纠纷只是让被告洗衣台让移1公寸多,而不是被告所称澡堂让移55公分,且被告胡某丙故意伤害龙某清的事实。

证据18联合报告,证明被告胡某丙一贯行凶,且不计后果的三个联合报告的事实。

证据1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某玉之死与胡某甲的侵权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证据20证明与票据,证明因被告侵权致原告的经济损失x元。

三被告辩称,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龙某某已强行拆除被告的厨房、厕所。诉讼标的物已不存在,另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为支持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秦炳生、苏建国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龙某某不是移民户。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0,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1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只是对证据目的有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争议土地权属应以政府确权为准,证据16、证据17、证据1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14,证人证言均证实此争执地属原告龙某某的,但根据法律规定,争执土地的权属问题应由政府决定,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14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6、证据17、证据18证明被告胡某丙一贯行凶伤人的事实,以上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9,被告持有异议,经审查,该鉴定机构合法,鉴定程序合法,被告没有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对证据19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刘某玉的死亡与被告有因果关系。对证据20,被告持有异议,经审查,证据20证明原告开支的打印费以及误工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持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相矛盾,原告提交的证据2为法院生效文书,证据效力大于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经审查,原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采信。

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龙某某于1997年由政府移民安置至原清凉六组建房安家,并由当时村X排划给建房用地。龙某某建房时,六组村民苏建国和其母向凤仪认为自家菜地与被告毗邻,经常为一些琐事争吵,故主动找原告龙某某要求调换建房用地,后村、组同意,原告亦将住房建在苏建国自留菜地上,原告建房时,被告家有一厕所在原告房屋前河堤上,尔后拆迁至屋后。原告建房后,1985年4月15日进行了产权登记,并发有山政房x号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为103.63平方米,1982年6月原告龙某某将屋后厨房、围墙拆除改建,改建时因被告家有一简易澡堂紧靠原告住房,需要拆除澡堂上面瓦为此发生过打架斗殴,曾向本院起诉,经本院审理判决处理。1994年8月又经房产部门登记建筑面积为120.31平方米,并于2000年6月2日换发x号房屋所有权证。1990年10月被告胡某甲、胡某乙经衡山县城市规划部门审批,发给山私建字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同意了被告改建住房。为此,被告与原告又为土地争议发生纠纷,被告胡某乙又向本院城关法庭起诉,后撤回起诉。后双方协商,被告将住房建成,并与原告房屋毗邻。在原告屋后,被告房屋右侧留有13平方米的空地。1995年以前原告龙某某曾多次向国土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及其国土部门知道原告与被告土地使用权有争议,历年来在法院打官司的事实,故没有给原告颁发土地使用权证。2005年11月被告胡某甲、胡某乙向被告所属国土部门申办国土使用权证,国土部门受理,将原告屋后存有争议的空地划给了被告使用,并颁发了(2005)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将在有争议空地上的澡堂改建为厨房、厕所。

2006年6月14日,原告龙某某以政府办证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政府颁发给被告(2005)x号土地使用证。同年8月25日,本院(2006)山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衡山县人民政府2005年12月13日颁发给被告的山国用(200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12月10日,衡山县X乡建设规划管理局作出(2006)山规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胡某乙拆除(厨房、厕所)违法建筑。

另查明,原告之妻刘某玉于2008年12月6日上午8时因病住院,当日,原、被告没有发生争吵与纠纷。2009年4月2日刘某玉因病去世。2009年4月5日原告组织人员擅自将被告的厨房、厕所拆除。2009年3月9日,原告委托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龙某某之妻刘某玉因“高血压病、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呈嗜睡状,情绪波动,恐慌、精神刺激与刘某玉的病因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相邻关系是指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因行使所有权或用益物权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被告相邻,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胡某乙于2005年12月13日通过政府部门批准,取得土地使用证,将澡堂改建成厨房、厕所。后来原告通过行政诉讼,撤销了被告的土地使用证,衡山县X乡建设规划管理局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要求被告拆除厨房、厕所,由此可见,原告可以通过行政执法程序解决纠纷,且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擅自将被告的厨房、厕所拆除,本案诉讼标的物已灭失,故本院对原告还要求拆除被告的厨房、厕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龙某某之妻刘某玉因病住院去世,要求三被告承担医疗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因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刘某玉的发病死亡与被告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误工费x元,因原告误工是到有关行政部门要求拆除被告的厨房、厕所而误的工,不是因被告侵权造成的,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打印费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7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亚斌

审判员廖朝晖

审判员聂洪德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校对责任人:康亚斌打印责任人:刘某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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