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蔡某甲之弟。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蔡某甲、蔡某乙之姐。
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蔡某东,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江市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邵矿业集团金竹山实业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向红,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08)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蔡某东、李某某,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万高生于1969年10月24日,系冷水江市X镇X村人,其父亲刘助玉于1970年亡故,其母亲曾嫦秀于1971年改嫁到(略),于X年X月X日生蔡某丙、X年X月X日生蔡某甲、X年X月X日生蔡某乙。曾嫦秀再婚后,年仅2岁的幼儿刘万高仍留冷水江市X镇随其奶奶生活。1995年前刘万高与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偶有走动,之后双方基本没有往来。1995年11月28日,刘万高经媒人王马英介绍与周某某相识后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亦未生育有小孩。同居期间刘万高因无固定工作,其主要生活来源依靠周某某的工资收入。2008年8月20日,刘万高因感冒而在冷水江市仁康诊所就诊(业主刘济群),当晚不幸死亡。2008年8月21日,经冷水江市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冷水江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冷水江市仁康诊所业主刘济群与周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冷水江市仁康诊所一次性赔偿被告周某某因刘万高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及其他各种费用共计x元。后周某某主持了刘万高的葬礼,将刘万高安葬在冷水江市X乡沙塘湾。蔡某丙、蔡某甲、蔡某乙均未参加葬礼。2008年8月25日,蔡某丙、蔡某甲、蔡某乙得知刘万高死亡的消息后,即以其系同母异父的弟妹身份、周某某与刘万高系非法同居关系为由主张权利,故提起诉讼。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认为,刘万高在冷水江市康仁诊所就诊而死亡,康仁诊所因此赔偿了周某某因刘万高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其他费用共计x元。刘万高生前与周某某同居生活了近十三年,双方是一种同居关系而不是非法同居关系。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和生育有小孩,但刘万高生前的主要经济来源依靠周某某的工资收入,周某某对刘万高尽了相互扶养的义务。刘万高意外身亡后,通过周某某的努力而争取到了x元赔偿金,该x元死亡赔偿金并不是不当利益。且周某某持有该赔偿金的剩余部分并没有给任何人造成任何损失,包括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在内。因此周某某持有该笔赔偿金的剩余部分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所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有关公序良俗的规定。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与刘万高系同母异父的关系,现均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1971年刘万高的母亲曾嫦秀改嫁后,刘万高(2岁)仍留冷水江市X镇随其奶奶生活。且刘万高身亡后,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在对其后事处理上均未参加,亦未尽其他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无权对该赔偿金主张权利。因此,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以周某某不当得利为由要其返回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负担。
上诉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不服冷水江市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周某某与刘万高是同居关系,而三上诉人与刘万高是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关系,上诉人作为刘万高的近亲属有权要求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人身损害赔偿是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近亲属的一种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中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不当;3、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三上诉人无权对刘万高的死亡赔偿金主张权利,另一方面却以证据不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逻辑上自相矛盾。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某某返还不当得利x元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周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在二审中,上诉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所查明的上述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某某与刘万高于1995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两人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共同生活十余年,期间刘万高无固定工作,其主要生活来源依靠周某某的工资收入,周某某对刘万高履行了相互扶养的义务。上诉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与刘万高虽系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关系,但三上诉人自出生后即未与刘万高共同生活,且与刘万高之间少有往来,尤其是自1995年刘万高与周某某共同生活后,三上诉人与刘万高之间基本上没有往来。且刘万高身亡后,三上诉人未参加刘万高后事的处理,亦未尽其他义务,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周某某不构成不当得利而驳回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要求周某某返还5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1050元,由上诉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超群
审判员李某贵
代理审判员王纲礼
二○○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曾擘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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