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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涟源市斗笠山镇中心卫生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娄中民一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燎原,湖南鸿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源市X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涟源市X镇X村。

负责人刘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唐卓英,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涟源市X镇中心卫生院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2007)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燎原、上诉人涟源市X镇中心卫生院的负责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卓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涟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涟源市卫生局纪检组在检查斗笠山镇中心卫生院的财务时,发现会计账有违纪违规问题。王某某系该院会计,为此市卫生局纪检组带走王某某进行调查,将王某某先后留置在涟源市粮食局招待所、原天都宾馆、165队招待所,要王某某交待有关违纪问题。王某某为获得自由于2003年5月8日向涟源市卫生局交了人币x元(后涟源市卫生局退还了一部分,余款已另案处理)。2003年10月,涟源市X镇中心卫生院开始停发王某某工资。2004年5月市卫生局有关领导到斗笠山镇卫生院召开院务会,宣布免去王某某院务会成员及会计职务,但王某某是否存在经济问题,涟源市卫生局一直未作结论,王某某交钱给卫生局后,涟源市X镇中心卫生院院长刘某以王某某任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伪造其私章为由,于2003年5月13日起诉王某某名誉侵权,一、二审判决均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生效的判决书确认王某某所付款系医院的应付款。斗笠山镇中心卫生院未安排王某某上班也未给王某某发放工资及缴纳相关的养老保险,亦未给王某某办理年终考核手续、工资调级手续。2007年1月26日,王某某到涟源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局缴纳1998年4月至2006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x.6元,该收据注明单位应缴纳的为x元,个人应缴纳的为2424.6元。另查明王某某2006年套改前的月基本工资为726元/月,2006年套改后的月基本工资为1123元。

涟源市人民法院认为,王某某作为涟源市X镇中心卫生院的职工,其劳动关系在斗笠山镇中心卫生院处,有获得劳动和劳动报酬的权利,涟源市X镇中心卫生院在2004年5月市卫生局领导到该院宣布免去王某某会计职务后未安排王某某到新岗位上班,并自2003年lO月就停发王某某的工资,无法律依据,应给王某某发放基本工资,并为其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王某某于2007年1月26日向涟源市社保局缴纳的自1998年4月至2006年12月间的养老保险金x.6元,虽然该收据上载明单位应缴纳的为x元,个人缴纳的部分为2424.6元,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为了保持一致性,应按涟源市X镇中心卫生院约定的缴纳社会保险费由单位职工各负一半为宜。王某某要求办理年终考核手续和工资调级手续的理由是正当的,但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不予处理。据此,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由涟源市X镇中心卫生院补发王某某从2003年10月至2007年10月止四年间的基本工资,共计x元(后段工资按相应标准另行计发);二、由涟源市X镇中心卫生院为王某某缴纳各项社会保检费;三、涟源市X镇中心卫生院向王某某支付由王某某垫付的1998年4月至2006年12月间的养老保险金x.6元的一半即9226.8元;四、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涟源市X镇中心卫生院负担。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对于王某某垫付的x.6元养老保险费,原审判决由王某某与涟源市X镇中心卫生院各负一半明显不当,涟源市X镇中心卫生院应该负担x元;2、涟源市X镇中心卫生院应该为王某某办理年终考核以及工资调级手续。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涟源市X镇中心卫生院亦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斗笠山镇中心卫生院的发展状况极其困难;2、原审判决未从实际出发,未采信涟源市X镇中心卫生院提交的四份证据;3、原审判决涟源市X镇中心卫生院为王某某支付一半的社保费和未上班的工资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改判驳回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二审中,上诉人王某某提交了涟源市人民法院的(2007)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涟源市卫生局返还了王某某x.89元,涟源市X镇中心卫生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提交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涟源市X镇中心卫生院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所查明的上述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虽然涟源市卫生局于2004年5月宣布免去王某某斗笠山镇中心卫生院院务会成员及会计职务,但对于王某某是否存在经济问题一直未作结论,王某某与涟源市X镇中心卫生院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涟源市X镇中心卫生院在王某某被免职后未安排王某某到新岗位上班,并且自2003年lO月就停发王某某的工资,无法律依据,应按规定给王某某发放基本工资。原审考虑到涟源市X镇中心卫生院的实际情况,判决涟源市X镇中心卫生院按照该院与其他职工所约定的单位与职工各负担50%的标准支付王某某已自行垫付的养老保险费,并无不当。至于王某某要求判决涟源市X镇中心卫生院办理年终考核手续和工资调级手续的问题,因办理年终考核手续和工资调级手续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故对于王某某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某某与涟源市X镇中心卫生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2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10元,由上诉人涟源市X镇中心卫生院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超群

审判员李谟贵

审判员张坚平

二○○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曾擘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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