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衡山县X镇X村胜利组。
诉讼代理人刘斌,该组组长。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衡山县X镇X村胜利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亚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被告的诉讼代表人刘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于X年X月X日出生于衡山县X镇X村胜利组,系组民杨某辉之女。1994年原告父亲病逝。1995年原告母亲招本乡X村建楼组蒋金坤为上门女婿,婚后几年,蒋金坤与原告母亲感情一直不和,而且与邻居关系处理不好,原告母亲只好带着年幼的原告随继父搬到大塘村X组居住,但原告母亲与继父的感情没有得到改善。2001年9月,原告母亲将原告的户口迁回跃进村X组。至今为止原告只有跃进村X组这一有效户口,而被告在发放武广铁路第三期征地款时,拒绝发放给原告,现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发放原告征地补偿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户口于2001年9月20日迁入衡山县X镇X村胜利组,系该组的成员;
证据2衡山县X镇X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在大塘村居住时,没有分田分土,也没有参加该村的任何利益分配;
证据3分配名单,证明此次分配每人5000元,原告没有参与分配。
被告衡山县X镇X村胜利组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原告这次没有参加分配,是因为原告迁入本组时没有征得组上同意,且原告在大塘村的户口没有注销,故没有分配给原告。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被告不持异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杨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在衡山县X镇X村胜利组,系村民杨某辉之女。1994年原告之父杨某辉因病去世,原告之母于1995年招本乡X村建楼组蒋金坤为上门女婿。婚后,原告之母与蒋金坤感情一直不和,且与邻居关系很僵,1997年原告母亲带着原告随继父搬到本乡X村建楼组居住,但原告母亲与继父的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原告母亲将原告户口于2001年9月迁回跃进村X组。
2009年6月3日,因武广铁路建设需要,衡山县国土局征用被告组里部分土地,经被告组民讨论,人均分配土地补偿款5000元,原告没有列入分配。
另查明,原告在衡山县X镇X村建楼组居住期间,没有参加大塘村X组的利益分配。
本院认为,土地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赖以生存的基础,土地被征用后,所得土地补偿费是对该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该补偿款应归被征用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分配该补偿款的分配权利。原告杨某某于2001年9月将户口迁入衡山县X镇X村胜利组,即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虽是经村民集体讨论通过,但存在侵犯原告获得土地补偿费分配权利的情形。农村集体土地是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生活保障,只要未被征用,该保障功能将与作为自然共同体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成员共相始终。本案中,被告在进行征地补偿费分配时对已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原告不予以分配,对保障原告的现实生活将造成影响,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土地征收补偿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衡山县X镇X村胜利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土地征收补偿款50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亚斌
二OO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刘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
第十六条一款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校对责任人:康亚斌打印责任人:刘丹
(二)承包地补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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