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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兵因与马某甲、卫辉市公路管理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士玉,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河南恒升(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辉市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该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王某兵因与马某甲、卫辉市X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9月21日约23时,原告之子马某强(曾用名马X)驾驶一辆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行至翟阳线小店河路段时,由于车灯较弱撞在被告王某兵堆放在公路上的沙堆上,导致摩托车摔滑到距沙堆13.5米处,致使马某强当场死亡。另查明,马某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时,摩托车上另有两个乘坐人,其中刘成福坐在中间、李某某坐在后面;路上的沙堆是被告王某兵家在出事当天下午5时左右拉的,该沙堆占据了公路右行道的大半部分。

原审认为:被告王某兵私自在公路上堆放河沙,且占据右行道的大半部分,影响了公路畅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马某强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深夜在车灯较弱的情况下仍高速、超载行驶,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公路局不是侵权人,不承担事故责任。马某强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两项共计x元,现原告只要求各诉讼当事人分别共承担x元责任(由于李某某己赔了x元,原告当庭表示不再追究刘成福、李某某的责任)。根据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王某兵应承担x元,其计算方式为x×60%;马某强本人应承担x元,其计算方式为x×40%;被告公路局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兵赔偿给原告马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x元;上述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1000元。

原审判后,王某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责任划分错误。马某强在本次事故中具有无证、酒后驾车、车无牌照、照明不良、不戴头盔、超载、超速、无视线行车八项违法行为和事实,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民事责任。摩托车所有人李某某将摩托车交给无证,酒后又不戴头盔的马某强驾驶存在过错,其应当参加诉讼并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让上诉人承担责任与法相悖而且与交警处理意见不一,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马某甲辩称:1、上诉人王某兵在公路上堆放沙子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相关证据已经提交法庭,因此其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2、受害人的实际损失10万多元,正因为被上诉人自身存在过错,才要求上诉人王某兵承担5万元的次要民事责任。3、上诉人王某兵所述被上诉人存在各种过错,缺乏相关证据支持。原审故意袒护公路局免除其责任是错误的,公路局在本案中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卫辉市X路局答辩理由为:1、原审对公路局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王某兵擅自在路上堆放沙石,既违章又增加道路危险性,违犯了公路法的相关规定,是危害行车安全的直接责任人,应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排除、清障是公安部门的职责。公路X路管理机关,其职责是养护公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卫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案件事故肇事人、在场目击人的调查过程中,刘成福、李某某等人均作证称:事故发生是夜晚行车时,对面来一辆大车,灯光十分强烈,致马某强驾驶无法看清前面路况。经卫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马某甲与刘成福、李某某三方达成调解协议,刘成福、李某某赔偿马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元整,马某甲自愿放弃追究二人的其他民事责任,其中刘成福支付4000元,李某某支付x元。公安交警部门调解后,对事故未作责任认定结论。本院经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赔偿医疗费等其他经济损失。本案被上诉人马某甲之子马某强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深夜在车灯较弱的情况下仍高速、超载行驶,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王某兵私自在公路上堆放河沙,且占据右行道的大半部分,影响了公路畅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摩托车所有人李某某将无牌照摩托车交给无证、酒后、未佩戴头盔的马某强驾驶,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刘成福超载乘座马某强违章驾驶的车辆,对车辆制动性能造成一定的影响,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经卫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三方达成调解协议,刘成福、李某某赔偿马某甲x元整,马某甲未对二人进行起诉,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公路X路管理机关,其职责是养护公路,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结合本案,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案件属于多因一果所致,其中有马某强自身违章原因,加之上诉人王某兵违章在公路上堆放沙土对行车安全造成一定的影响间接结合所致,综合事故发生的各种因素,由各方当事人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马某强因自身违章因素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40%(x元);上诉人王某兵违章在公路上堆放沙土,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承担民事责任的30%(x元);摩托车所有人李某某,将无牌照摩托车交给无证、未戴头盔的马某强驾驶且超载乘座该摩托车,存在过错,承担民事责任的20%(x元);刘成福超载乘座肇事车辆承担民事责任的10%(995元);鉴于马某甲不对李某某、刘成福二人提起诉讼,本院对此不予追究。综上,原审对本案民事责任划分不当,应当予以纠正。王某兵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责任划分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卫辉市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王某兵赔偿马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x元;上述内容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马某甲承担525元,王某兵承担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上诉人王某兵已交纳500元,由王某兵与马某甲各负担250元。其余460元免交。为简便手续,王某兵预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再返还,待执行时一并与马某甲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某卿

审判员史磊

二○一○年十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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