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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诉孟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某,女,生于1950年12月。

被告孟某某,男,生于1948年。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某某诉被告孟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22日受理后,于2006年11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左腿受伤后活动受阻,一直在治疗和恢复过程中,无法确定是否构成伤残,并且考虑到被告年龄和家庭状况,又经多次调解,故此案于2006年12月10日中止审理。原告于2009年5月左腿功能已基本恢复,该案恢复审理。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29日下午2点多钟,我骑自行车行至房管局西边路段时,突然被后面骑自行车的孟某某撞倒在地,造成我左腿受伤。当场用三轮车送到本县中医院检查,已造成我左胫骨下段等处骨折。住院后,由孟某家属支付医疗费和护理,到同年12月16日,孟某家属以出去借钱为由中断支付医疗费和护理。后经多次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康复辅助器具费共计x.50元。

在指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住院病历八页。

2、病程记录八页。

3、原告出院结算单一份。

4、原告继续治疗费14张。

5、原告诊断证明6张。

6、买拐杖费用135元。

7、交通费3张120元;用于证明在继续治疗期间去医院诊断用车费用。

8、贾XX、党XX、李XX、郭XX、罗X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原告被撞伤经过、双方自行调解情况,以及被告妻子在医院护理原告情况。

9、镇中2006年11月10日对原告误工证明。

被告辩称,2005年11月29日下午2时许,当时我骑自行车往南召县X镇栗园方向去,当行至本县老计生指导站门前路段时,对面过来一辆黑色汽车,此时与我同是骑自行车一前一后同方向靠左行走的原告,在既没打招呼,又没伸手示意情况下,突然向右拐弯,横挡在我的去路前边,使我刹车不及,相互碰撞,致使我倒地和造成腿部受伤,卧床不起十多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原告受伤完全是由自己违规违章所致,与答辩人无责,后果自己承担。另外出于人道主义,我妻子在原告受伤后也到医院进行陪护,并垫支费用近3000元;至其原告痊愈出院。我现在也丧失劳动能力,无能力支付原告的无理、无据天文要价。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指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为原告垫支医疗费用票据18张,合计2237.60元。

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调取对证贾XX、张XX的调查笔录。经被告申请,法院依法调取对李自明的调查笔录。法院现场勘验笔录。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11月29日下午2时许,原告骑自行车靠右自东向西行至县老计划生育指导站门前东边路段时,对面过来一辆汽车,因该路段是慢下坡,路面宽度3米左右,原告在正常行驶时,被同向骑自行车,车速较高的被告孟某某从后边将原告撞着,双方均摔倒。原告丈夫和被告一起用三轮车立即将原告送往县中医院。经诊断:左胫骨下段闭合型螺旋性骨折,左2、3、4趾骨近端骨折,用石膏外固定并对症住院治疗至2005年12月28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总计2927.52元。其中被告向医院为原告交纳医疗预付款、诊断费共计2237.6元,住院期间原告自己垫支医疗费用数额为2927.52-2237.60=689.92元。出院诊断:1、继续石膏外固定,定期复查,功能锻炼,拆除石膏。2、口服药物巩固治疗。3、注意休息,增加饮食营养。4、陪护1人。原告出院后定期X光检查二次计94元。根据南召县中医院2006年2月14日和2006年4月6日诊断证明,原告到2006年4月6日继续治疗后,骨痂生成,石膏拆除,渐行肢体功能锻炼,所以继续药物治疗费应计算到2006年4月6日前,合计为128.30元,故原告共垫支医疗费用为689.92+94+128.30=912.22元。根据被告申请,本院调查南召县城关一初中财务科证明,原告自2005年11月份受伤到2006年6月退休前没有在校担任经常讲课工作,也没有因此交通事故而扣发工资情况,原告暂无误工损失。护理费自2005年11月29日住院到2005年12月28日共计30天,根据南召县医院诊断证明并结合原告腿伤和治疗情况需二人护理,除被告妻子任三兰一人陪护至2005年12月16日之外,其余为原告方丈夫和亲属护理,住院期间原告方护理天数为30+(30-18)=42天,出院后为原告丈夫一人护理至2006年4月6日,计101天,原告方护理天数共计143天。另原告丈夫系南召县猿人博物馆退休干部,在没有证据证明退休费停发情况下,应根据2004年度南召县职工年平均工资8300元计算,每天计23元,护理费合计143×23=3289元。营养费以4个月计算,每天8元,合计8×120=960元。原告受伤后,左腿骨折打有石膏,为功能恢复购买铝塑拐杖一个,故康复辅助器具费为135元。原告出院和两次去医院复查用车,因在本县城区内,酌定每次20元,共计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县内每天4元,住院30天,共计30×4=120元。以上共计912.22+3289+960+135+60+120=5476.22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公路上骑自行车正常靠右行走过程中,被与同向在后边骑自行车的被告不慎撞倒,造成左腿受伤,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证实,过错在被告,被告应赔偿由此给原告所造成的相应损失,故原告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但被告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应从赔偿总数中扣除。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未打招呼和忽然向右拐是造成原、被告两自行车相撞的主要原因,由于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某赔偿原告翟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476.22元(被告垫支的医疗费用已扣除完毕)。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和平

审判员李豹

审判员张建伟

二00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申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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