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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甲与夏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娄中民一终字第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涟源市渡头塘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雄克,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欧阳付球(又名阳某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X镇X村横屋组。

上诉人夏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2009)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上诉人夏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雄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欧阳付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8日,被告夏某甲驾驶湖南x厢式货从涟源市X镇第三人民医院开往涟源市X镇X村方向。当日15时左右,行驶到涟源市X镇X村三角坪地段,遇被告欧阳付球驾驶二轮摩托车并搭乘原告夏某乙相向而行,会车时相挂,因当时天下雨、视线不良,夏某甲驾驶湖南x厢式货车与欧阳付球驾驶的摩托车会车时,夏某甲自述感觉未接触,于是驾车离开现场。欧阳付球当时穿雨衣,夏某乙坐在摩托车后并用雨衣罩着,会车时,夏某乙左脚被挂,喊了“啊哟”一声,欧阳付球随即靠边停车,将夏某乙从摩托车上扶下来,发现夏某乙左脚受伤并出血。2008年5月28日,涟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湖南x车是否与欧阳付球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进行痕迹检验,分析认为:湖南x货车车厢左后侧新鲜线条擦痕面积小,又断续,且线条痕迹的特征不稳定,无鉴定对比价值。鉴定结论为:因条件限制,无法做出结论。2008年6月25日,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无牌二轮摩托车及伤者夏某乙是否与湖南x厢式货车碰撞接触进行鉴定。2008年7月30日,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无牌两轮摩托车及伤者夏某乙与湖南KBA厢式货车具有碰撞接触。2008年8月1O日,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涟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某甲驾驶湖南x厢式货车违反会车规定,且肇事后离开现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欧阳付球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同样违反会车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夏某甲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娄底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娄底市交警支队复核后,指令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重新作出认定。2008年9月9日,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以涟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做出认定,认定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双方的违法行为与原认定书一致,但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变更为:夏某甲与欧阳付球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夏某乙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夏某乙受伤后,先后在长沙湘雅附二医院、涟源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08年12月22日,原告夏某乙的伤情经长沙湘雅附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股骨外髁骨折并缺损,左髌骨开放性骨折、左胫骨外侧平台撕脱性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破裂、左膝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左膝关节外旋畸形,关节不稳,关节活动严重障碍,创伤性关节炎形成,关节功能基本丧失,建议行人工关节置换术。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夏某乙左膝关节功能基本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2、康复治疗费x元;3、如行人工膝关节置换,初次材料及相关医疗费、住院费等约需x元,每l0年更换一次,更换费用为前次费用120%。另查明,被告夏某甲将湖南x厢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已投保交强险。经审查,原告夏某乙的合理损失认定为: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康复费x元、误工费4000元、陪护费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584元、鉴定费700元;对人工膝关节置换费用的计算,初次安装后,每10年更换一次,共需置换5次,考虑到按一次性判决支付费用时,存在孳息,故可以不再考虑物价上涨因素,即按120%计算,人工膝关节置换费用计算为x元(x元/次×5次),以上共计x元。2009年1月5日,原告夏某乙以夏某甲、欧阳付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向本院起诉。在审理中,原告夏某乙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夏某乙医疗费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夏某乙x元(残疾赔偿金x元、康复费x元、误工费4000元、陪护费600元、交通费584元),合计x元(已支付)。2009年4月10日,原告夏某乙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08年5月8日下午3时许,被告夏某甲驾驶湘x厢式货车途经涟源市X镇X村三角坪地段时,与被告阳付球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向而行,两车会车时致两轮摩托车上的乘客夏某乙受伤。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无牌两轮摩托车及伤者夏某乙与湖南x厢式货车具有碰撞接触的痕迹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对此次交通事故,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先后作出两份事实认定一致,但对责任认定不一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审查,在其重新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夏某甲、阳付球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夏某乙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并无不妥,应予以采信。故对原告夏某乙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夏某甲、阳付球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夏某甲的湘x厢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夏某乙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问题已达成了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中赔偿残疾赔偿金、康复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等损失x元,合计x元。在原告夏某乙的各项损失中,除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损失外,余下的损失医疗费9456元、伙食补助费240元、人工膝关节置换费用x元、鉴定费700元,合计x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也不属于“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内的项目,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夏某甲、欧阳付球分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了赔偿款,原告夏某乙撤回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并没有加重被告夏某甲、欧阳付球的赔偿责任,故裁定准许夏某乙撤回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是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原告夏某乙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医疗费9456元、伙食补助费240元、人工膝关节置换费用x元、鉴定费700元,合计x元;由被告夏某甲赔偿50%,即人币x元,由被告欧阳付球赔偿50%,即人币x元。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夏某甲、被告欧阳付球各负担1000元。

上诉人夏某甲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现场目击证人证言,本案事故的时间是5月8日下午3点50分,而上诉人经过事故发生地的时间是15点前,证人证实的碰撞车辆是白色五十铃,而上诉人的车是白色箱式农用运输车,且有证人证实摩托车走后上诉人的车才开走,说明发生碰撞的另有其车,交警部门的车检痕迹鉴定缺乏依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应重新进行事故车痕因果关系鉴定,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被上诉人夏某乙答辩称:上诉人驾车碰挂答辩人所乘座的摩托车,致答辩人损伤的事实清楚,有交警部门的车痕鉴定及相关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上诉人认为答辩人之损伤与其无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依法应承担答辩人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上诉人夏某甲驾驶湖南x箱式货车的行为是否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根据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车痕鉴定意见书:“无牌两轮摩托车及伤者夏某乙与湖南x箱式货车具有碰撞接触”的结论,可以确定夏某甲所驾驶的湖南x箱式货车系引发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之一,依据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夏某甲依法应对夏某乙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夏某甲上诉称其不是本次事故的责任人,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夏某甲对公安机关所作出的本次交通事故车痕鉴定未向公安机关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根据有关规定在一审期间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在二审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00元,由上诉人夏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童赞辉

审判员张涛

助理审判员肖卫江

二00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邵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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