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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15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果、代检察员王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已报废的河南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承载同村村民桑×琴、王×荣、袁×英、张×妞、刘×升等11人,沿修武县云台山百家岩停车场环场路由西北向东南行驶到西侧环场路X路段时,三轮农用运输车驶出路外,将乘车人全部甩出车外,造成桑×琴、王×荣、袁×英三人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交通事故。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刘×升证实,其和王×英等11人乘坐李某某驾驶的三轮农用运输车去修武县百家岩烧香,烧香返回行至百家岩停车场附近弯道处时发生交通事故。

2、证人李×香证实,妻子王×荣乘坐李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去百家岩烧香时发生交通事故,王×荣经抢救无效死亡。

3、证人张×利证实,妻子桑×琴乘坐李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去百家岩烧香时发生交通事故,桑×琴经抢救无效死亡。

4、证人李×富证实,其母亲袁×英和桑×琴、王×荣等人乘坐李某某的三轮车去百家岩烧香时发生交通事故,袁×英经抢救无效死亡。

5、证人白×云证实,李某某借用其家的三轮农用运输车在修武县百家岩发生交通事故。

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交通肇事现场位于修武县云台山百家岩停车场环场路X路南头弯道处路段。经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辨认无异议。

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8、辉县X村委会证明证实,该村村民桑×琴、王×荣、袁×英三人因2007年3月6日车祸死亡。

9、被告人李某某的被抓获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机动车驾驶人员,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致三人死亡,属有其他恶劣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到七年,被告人李某某请求判处三年有期徒刑。考虑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情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杜洁

审判员张翠荣

人民陪审员周文林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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