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阳某甲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化县人民法院(2008)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阳某乙,被上诉人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潘某某在原告的面条加工厂上班时,右手不慎被揉磨机内的面刀轧伤,原告即送被告到长沙解放军163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转上梅镇X村卫生室治疗,期间医疗费均由原告支付,后因双方就续治及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被告即向新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5月15日,被告潘某某之伤情经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08年9月18日,新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277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24元、医疗期生活费4546.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255.60元。2008年10月19日,新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特快专递将该裁决书邮寄给原告阳某甲。因原告阳某甲去深圳采购物资,直至2008年11月10日回家,于同年11月11日收到了该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定,遂于同年11月24日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潘某某在原告阳某甲指派的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致右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损伤应属工商范畴。因原告阳某甲的冷水江市面条厂已于2005年7月12日注销了工商登记注册,其雇佣原告潘某某做工属非法用工行为。新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有关规定,裁决由原告阳某甲支付被告潘某某一次性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277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用124元、医疗期生活费4546.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255.60元,并无不当,应予确认。原告以被告系埋怨其处罚而无故开机,故意自己致伤右手为由,要求撤销新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和相关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因原告已于2008年11月24日申请立案,故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期限,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续治费x元,无相关司法鉴定佐证,故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由原告阳某甲排除被告潘某某一次性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277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用124元、医疗期生活费4546.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255.60元,共计x.8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阳某甲负担。
上诉人阳某甲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的用工主体不是所谓的冷水江市面条厂,与新化县X镇阳某面条厂之间没有隶属关系,被上诉人不是受冷水江市X排在新化工作,冷水江市面条厂是否工商登记与本案无关,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属非法用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潘某某是上诉人的学徒,由上诉人安排到新化进行面条厂开张的筹备工作,属雇佣关系,应依法按照雇员损害赔偿标准处理本案。
被上诉人潘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冷水江市面条厂开办多年,虽之后被注销了工商登记,但仍继续经营,答辩人在该厂打工,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答辩人被上诉人安排到新化县X镇阳某面条厂调试、清理机械设备,答辩人在工作中受伤致残,属于工伤,上诉人因其面条厂工商执照的注销而属于非法用工,应根据非法用工的法律关系对答辩人的伤残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另查明,上诉人阳某甲在冷水江市的阳某面条厂成立于2000年3月12日,后于2005年7月12日被冷水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工商登记。2006年1月份,被上诉人潘某某受雇在冷水江市阳某面条厂做工,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0月份,潘某某受阳某甲的指派到阳某甲在新化县X镇新筹建的阳某面条厂进行机械设备的调试、清理时受伤,而新化县X镇阳某面条厂当时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上诉人阳某甲在冷水江市开办的阳某面条厂其工商营业执照被注销后,阳某甲仍聘用被上诉人潘某某做工,其用工行为是非法的,且潘某某到新化做事是受阳某甲的指派,导致潘某某在工作中受伤致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有关规定,对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因冷水江市阳某面条厂属于阳某甲的家庭作坊,故阳某甲雇佣潘某某做工的行为属于一种非法用工行为,依法应按照非法用工的法律关系给予潘某某相关的工伤待遇赔偿。原审对本案的判决及适用的法律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阳某甲上诉认为本案不属非法用工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阳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韧
审判员张涛
助理审判员肖卫江
二00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邵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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