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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人与聂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娄中民一终字第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原审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审被告中建二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华润(涟源)电厂工程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陆某,该项目部经理。

原审被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审被告颜某某,男,居民,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2007)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被上诉人聂某某,原审被告汪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朱某、中建二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华润(涟源)电厂工程项目经理部、邹某某、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华润电力(涟源)电厂建设开工后,被告中建二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华润(涟源)电厂项目经理部中标承包了该电厂的部分建设施工项目,被告汪某分包了中建二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华润(涟源)电厂项目经理部承包工程中的第二施工队土石方工程,后转包给被告朱某,而被告朱某同时又将该土石方工程转包给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在施工过程中,雇请了包括原告聂某某、被告邹某某、颜某某在内的多名从事货物运输业的人员带车为其拖运该工程的土石材料。同年12月26日下午3时许,邹某某、颜某某雇请的司机刘某在驾驶湘x货车过程中,从车上滚落一块石块,将正在该工地取货运票的聂某某左腿砸伤。聂某某受伤后,李某某即将其送往涟邵矿务局总医院门诊处理急救治疗。后又转至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5天,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用x.33元。聂某某出院后,又用去门诊医疗费认定275元。2007年9月26日,聂某某的伤情经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聂某某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小腿室筋膜综合症诊断应予认定,其损伤形态特征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重物如石块击打可以形成,构成七级伤残。建议:l、全部伤休时间1年,伤休期间陪护1人;2、受伤日至鉴定日医药费凭正式医药发票予以审查认定;3、自鉴定之日后继续治疗费用限在x元以内使用(包括内固定取出费)。该次的鉴定费用500元。另查明,聂某某受伤后,其亲属扣押了邹某某、颜某某的湘x货车。2006年12月30日,该扣车纠纷经涟源市渡头塘派出所主持调解,聂某某与汪某、朱某、李某某达成了协议,约定先由总承包人从工程款中预支x元解决医疗费,此款交派出所负责使用,如医疗费不足,依此办法继续追加。该协议签订以后,朱某支付给聂某某x元,(其中包括扣车调解时支付给聂某某之子聂某阳工资、伙食费1300元),李某某除支付给聂某某8200元外,另在聂某某治疗期间又给付其医疗费、生活费等1650元(其中含李某某于2006年12月26日送聂某某到涟邵矿务局总医院治疗用去的租车费240元,以及李某某经手支付聂某某在涟邵矿务局总医院急诊门诊医疗费110元,聂某阳1300元工资、伙食费)。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汪某经法院转付给聂某某的x元作为其治疗费用。综上,对聂某某伤后的经济损失,经法院审核认定为:医疗费x.33元、误工费x元、陪护费8610元、后续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80元、残疾赔偿金x.48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640元(其中含李某某经手支付的租车费24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以上费用合计x.81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某某雇佣被告颜某某、邹某某共有的车辆为其运输土石方,颜某某、邹某某又雇佣刘某为其驾驶车辆,因此李某某、颜某某、邹某某均系刘某的雇主,刘某系雇工。雇工刘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其驾驶的车辆上的石块滚落造成原告聂某某受伤,其伤害后果应由雇主李某某、颜某某、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该工程系被告中建二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华润(涟源)电厂项目经理部中标承包工程,被告汪某又系工程分包人,而汪某又转包该工程给朱某,再由朱某转包给李某某,上述被告作为承包人、转包人,对该工程安全均负有安全监管责任,由于监管不利,对造成聂某某的损害应负一定责任。综合本案事实,可斟情考虑由各被告对聂某某的损害后果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由李某某承担30%、邹某某、颜某某共同承担30%、朱某承担1O%、中建二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华润(涟源)电厂项目经理部承担10%、汪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关于“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之规定,汪某、朱某、李某某之间的转包行为均是违法的,因此,汪某、朱某、李某某以及车主邹某某、颜某某均应对聂某某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聂某某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原告聂某某因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x.8l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x元(含已付的9850元),被告邹某某、颜某某共同负担x元,被告朱某负担x.68元(含已付的x元),被告中建二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华润(涟源)电厂工程项目经理部负担x.68元,被告汪某负担x.45元(已付x元)。被告李某某、邹某某、颜某某、朱某、汪某对上述赔偿的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960元,被告邹某某、颜某某共同负担960元,被告朱某负担320元,被告中建二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华润(涟源)电厂项目经理部负担320元,被告汪某负担640元。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聂某某违章操作,盲目下车,对造成自身损害应自负主要责任。泰安市爆破公司聘请汪某负责施工,且又是挖机老板,亦是工程基础的总承包人,同样应对聂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而湘x货车车主及司机对聂某某的损害也存在过错,应负连带责任。华润(涟源)电厂没有施工管理人员,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上诉人与聂某某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责任。

被上诉人聂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汪某答辩称:答辩人转包工程有协议约定,明确了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应由朱某来承担责任,上诉人对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被上诉人聂某某受上诉人李某某的雇请为其所承包地工程带车拖运土石材料,双方之间已形成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聂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李某某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虽然聂某某在受伤后也可以向直接造成其损害后果的雇请司机刘某的雇主邹某某、颜某某主张权利,但邹某某、颜某某在本案中亦是上诉人李某某所雇请的人员,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由李某某对聂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对聂某某的损害后果应由聂某某本人或他人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理由既缺乏事实依据,同时也与法律规定不符,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2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童赞辉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张韧

二00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邵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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