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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甲、万某乙与岳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国华,信阳市Im河区五里墩法律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易海燕、上官同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某甲、万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岳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09)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华,上诉人万某乙,被上诉人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易海燕、上官同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被告万某甲购买武汉东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屋一处,系门面房,两间两层,位于光山县X镇紫弦庭苑北大门。2008年6月26日,万某甲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万某乙使用。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两年,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谷V凇坏暌饽鹱蛉冢甓澳约笠庑嫖兴托芯J稀雇曰涠嗨叵鹿钍飨鲎顺剂ㄔ吹晕蚨恳莘栉┥皇瓴仆焐稍怂鹑λ暮鸬卧腥3鞯鲎汲ㄔ6稀┩┣蠖颍鸹媒糜扛莘儆仗乙旒O、藤艺制品。店名字号为“藤艺庄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显示:“滕艺庄园”的经营者为万某乙,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家具零售。开业前,万某乙已购入大量藤艺家具及其制品,摆放在一楼及二楼。其在彩印销售广告上称2008年8月8日迎奥运开业。

2008年7月31日晚八时许,原告送其姨侄女回家路过“滕艺庄园”时,见到门房内摆放着大量的藤艺家具,便进入屋内及二楼参观家具,观看后,原告感到被告的家具不是其想购买的物品,便要下楼离去。因二楼灯光较暗且楼梯无护栏和扶手,原告下楼时一脚踏空,坠落到一楼地面上,当场昏倒。原告先后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武汉协和医院、北京西山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x.53元。经诊断为:T9.10椎体骨折伴全瘫;左锁骨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

原告住院时间及花费情况为:

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期间,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8月23日,共23天,花医疗费x.69元,票据一张;

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2008年8月24日至2008年9月8日,共15天,花医疗费6273.04元,票据二张;

北京市西山医院:住院期间,2008年10月18日至2009年4月23日,共185天,花医疗费x.80元,票据一张;

残疾用具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530元;

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550元;

2009年4月11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岳某某的伤残等级作出信紫弦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岳某某的伤情构成二级伤残。

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果无异议。

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53元,法医鉴定费550元、误工费x.80元、护理费x.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x.13元,要求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x.93×70%=x.40元。

被告对原告的部分请求提出下列异议:

误工费:原告为下岗职工,误工费不能按在岗职工标准计算。

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要两人护理,需要医疗机构的证明,原告未出示证明。

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残疾用具费一个周期按三年计算,无证据支持。

原审认为,原告岳某某送其姨侄女回家路过被告万某乙经营的“藤艺庄园”,见到门前的字号招牌及门面房内摆放的藤艺家具,认为被告正在经营而进入屋内参观商品,符合人们正常的心理活动及认知判断,故对原告岳某某应以消费者的身份对待。被告辩称其尚未开业,原告不是消费者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万某乙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在合理范围和限度内对顾客的人身安全尽到保障义务。其因楼梯没有安装护栏和扶手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建设部1995年4月28日发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六项规定,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房屋不得出租。被告万某甲将房屋出租给万某乙时应当符合安全标准,但其出租的房屋未安装楼梯护栏及扶手,本身就存在安全保障措施的不完善,留下不安全隐患,且万某甲与万某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并未对因安全措施不到位造成他人损害的后果的责任承担作出约定,故作为房屋出租者的万某甲也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原告岳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日常生活经营,应当注意到被告万某乙经营房屋的楼梯无护栏和扶手,下楼时应加倍小心,但因其疏忽大意,以致坠楼致残,本身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作为下岗职工,共事发前并未丧失劳动能力,虽然按城镇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有不妥,但也应按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

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因无医疗机构的证明,故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一人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时间是2009年6月3日,故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以2008年的统计标准为计算依据。被告辩称应以2007年的统计标准作为计算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因不能行走,确实需要轮椅作为代步工具,但其提出轮椅三年作为一个更换周期,缺乏相关证据支持。原告可待有相关证据时,另行主张权利。其它请求,本院将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判决:一、被告万某乙赔偿原告岳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x.13元的50%,即x元;被告万某甲赔偿原告岳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x.13元的20%,即x元,原告岳某某自己承担30%,即x元;二、被告万某乙赔偿原告岳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x元;三、被告万某甲赔偿原告岳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综上,被告万某乙共赔偿原告岳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x元,被告万某甲赔偿原告岳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x元,减去已付的2200元,万某甲还应赔偿x元。以上赔偿款限被告万某乙、万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万某乙、万某甲均不服判决,上诉称,1、因在事故发生时,店面还没有开业,这从执照和开业的宣传单上均可以证明,所以原审多次称是在经营中是错误。而原告在未开业经营的店内,其本身就不应以消费者来对待,所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原告受伤完全是在店主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其个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承担自己过错造成的后果。3、原审依建设部的规定认定万某甲出租的房屋不符合安全标准而承担责任错误,楼梯扶手只是房屋的装修部分,而且如果说房屋不符合安全标准,那也是房屋开发商的责任,所以在一审就提出追加开发商为被告,但法院不准许。4、原审判令二上诉人承担共计70%的责任过高。请求改判。

岳某某答辩称:1、岳某某在事发时“藤艺庄园”已开门营业,进出人员很多,店内还有三四个顾客。吴传敏等的证言足以证明该店门已经开门营业或在试营业期间。所以原审认定岳某某为消费者是正确的;2、事故发生时,其店门打开灯箱,让不特定的消费者进店参观购买商品,最起码该店也是在试营业期间,在此期间造成顾客人身损害,仍应承担赔偿责任;3、上诉人万某甲的房屋是按揭保留所有权的方式购买的,万某甲是该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收益人,万某甲通过出租房屋收取租金取得收益,就负有保障出租房屋符合一般正常使用的安全标准,否则发生事故就应承担相应责任。开发商是否应当安装扶手并不是万某甲免责的理由;4、在没装扶手、灯光昏暗的环境下,致使原告在转身下楼时摔到一楼致伤,房主和经营者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万某乙经营的“藤艺庄园”,因其门前的字号招牌及门面房内摆放的藤艺家具,具有公共营业场所的特征,从而导致岳某某认为其正在经营而进入屋内参观商品,原审认定岳某某的行为符合人们正常的心理活动及认知判断,并认定岳某某应以消费者的身份对待是正确的。万某乙作为该经营活动场所的管理人,对于其管理的场所的建筑物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但其因楼梯没有安装护栏和扶手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岳某某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万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建设部1995年4月28日发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六项规定,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房屋不得出租,认定万某甲将存在安全保障措施不完善,留下不安全隐患的房屋出租给万某乙,且万某甲与万某乙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未对因安全措施不到位造成他人损害的后果的责任承担作出约定,判令作为房屋出租者的万某甲也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也是适当的。依据本案各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原审责任比例的划分也是适当的。故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万某甲、万某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王西福

审判员余继田

二O一O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吴斌(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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