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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湖南恒瑞工贸有限公司、娄底市金信贸易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娄中民三终字第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娄底城建支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学哲,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恒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铁炉冲一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吴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金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涟钢大市场九栋X房。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娄底市娄星区乐坪办事处蜜蜂居委会居民,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湖南恒瑞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娄底市金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原审被告潘某某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08)娄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正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万江国、陈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继雄担任记录。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学哲,被上诉人恒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原审被告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中旬,原告恒瑞公司经与被告潘某某协商。潘某某以被告金信公司名义将其从被告刘某某取得票号为DB/x,出票人为冷水江博大钢铁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冷水江市广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金额为x.8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让予原告恒瑞公司。恒瑞公司在扣除利息6885.86元后,付款x.94元至被告金信公司帐户上。恒瑞公司受让此承兑汇票后,又将此票进行了转让。2007年10月30日受让人娄底三泰轧辊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娄底市涟钢支行向银行承兑汇票出票银行中国银行冷水江支行查询,该行查复该票已挂失止付。2007年10月31日,原告恒瑞公司将此承兑汇票退回给被告潘某某,潘某某向恒瑞公司出具了“今欠到湖南恒瑞工贸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x.8元(利息未减),定于2007年11月7日前归还。”该欠条除被告潘某某签名外,被告金信公司在潘某某签署出具欠条的时间下面,加盖了被告金信公司的印鉴及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2007年11月14日,被告潘某某将涉案银行承兑汇票退还给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向潘某某出具了“原票已收,此票款由刘某某及潘某某共同向湖南省新化鑫隆永有限公司追讨”的便条。另外,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冷水江市运输公司冷钢运输站的申请,于2007年9月18日发出公告,催促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向该院申报权利,公告届满后,该院以(2007)冷民催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告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无效。嗣后,被告金信公司、潘某某未归还原告恒瑞公司票据款项,原告恒瑞公司遂于2008年8月13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票款x.80元并支付利息。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恒瑞公司与被告金信公司、被告潘某某之间因银行承兑汇票的转让与退票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金信公司、潘某某同意原告恒瑞公司退回银行承兑汇票并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被告金信公司、潘某某同意终止其与原告恒瑞公司之间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转让行为,并同意返还相应票款,且该银行承兑汇票在原告恒瑞公司退票之日,即2007年10月31日冷水江市人民法院的公告催促期限并未届满,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权利并没有丧失。从被告金信公司及被告潘某某出具的欠条来分析,该欠条系两被告共同出具的,故原告恒瑞公司依据被告金信公司、潘某某出具的欠条要求其偿还票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恒瑞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转让时已扣除的利息6885.86元,应予冲减。被告刘某某虽与原告恒瑞公司没有发生直接联系,但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系被告刘某某从非正常途径得来的,且原告恒瑞公司退回的银行承兑汇票在丧失权利之前,通过被告潘某某退回至被告刘某某处,对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权利的丧失,被告刘某某应承担主要过错,且原告恒瑞公司所支付的票款经金信公司已支付给被告刘某某,故被告刘某某对因银行承兑汇票的转让所造成的原告恒瑞公司的财产损失有共同的过错,应对原告恒瑞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信公司辩称本案为银行承兑汇票追索纠纷,原告恒瑞公司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存在银行承兑汇票转让关系,且与被告金信公司共同出具欠条给原告恒瑞公司,其辩称其行为仅为职务行为的理由,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该院亦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恒瑞公司要求被告金信公司、潘某某、刘某某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娄底市金信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潘某某共同返还原告湖南恒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款项x.94元,被告刘某某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逾期未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湖南恒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娄底市金信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潘某某承担。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不是该票据的责任主体,更不是票据当事人,既不是背书人,也不是出票人,更不是该票据的债务人,上诉人仅为中间联系人,对本案不应承担责任。2、原审法院凭空认定涉案票据系上诉人从非法途径得来的及认定票款已支付给上诉人是没有依据的,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恒瑞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潘某某称:上诉人刘某某在本案中应负全部责任,潘某某仅是一个经办人,在本案中应不要承担责任。

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证明:金信公司的票据款是付给利达物资贸易公司;利达物资贸易公司将款付给了鑫隆永公司,此款刘某某没有收取。

原审被告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娄底市金信贸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潘某某是该公司会计,所有的行为是受公司委托,潘某某只是经手人。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恒瑞公司对上诉人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审被告潘某某认为该款项是刘某某指定其打到该账户的。上诉人刘某某对原审被告潘某某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其不是本案的上诉人;被上诉人恒瑞公司认为原审被告潘某某提交的证据是其本人所开具的,不具证明力。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上诉人刘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否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原审被告潘某某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是该公司会计的事实。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恒瑞公司与金信公司、潘某某之间因银行承兑汇票的转让与退票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刘某某虽与恒瑞公司没有直接联系,但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在丧失权利之前,通过潘某某退回到了刘某某处,故刘某某对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权利的丧失,应承担主要过错。对因银行承兑汇票的转让所造成的恒瑞公司的财产损失有共同的过错,故应对恒瑞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正宇

审判员万江国

审判员陈辉

二00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谢继雄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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