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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水江市光荣锑品冶炼厂与童某某加工承揽、代销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娄中民三终字第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冷水江市光荣锑品冶炼厂。

法定代表人:扶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卿勇,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备峰,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冷水江市光荣锑品冶炼厂(以下简称冷水江市光荣锑品厂)为与被上诉人童某某加工承揽、代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09)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09年8月3日本院受理后,由谢雄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凯珊、宁从越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继雄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冷水江市光荣锑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卿勇,被上诉人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开始,原告童某某与被告冷水江市光荣锑品厂进行锑氧粉加工业务往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原告将氧粉送至被告处过磅,被告派人化验锑的含量,后通知原告加工产品的数量并按每吨精锑1400元收取加工费。被告在征求原告的意见后代为销售精锑,精锑销售前原告可以预借或预领货款,精锑销售后被告在扣除加工费及原告预借或预领的货款后将余款支付给原告,双方结算清楚后,原告在被告出纳童某喜的加工费结算本上签字,同时,被告将原告出具的借、领据退回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一般不是每笔业务按时结算,多为多笔业务一次结算。至2008年4月3日,根据被告会计童某兰的账本记载显示,被告共代销原告x元精锑。原告共借、领被告107万元,应付被告加工费x元,应付被告借、领款利息x元。同日,原告童某某与被告会计童某喜根据童某喜个人的账本记载进行结算,童某喜退还了童某某的107万的借、领条,由童某某重新出具了x元的借条。因童某某结算时没带账本,结算半小时后,童某某回家细想与被告的往来账目,觉得与童某喜的结算有误,认为漏算了2007年11月21日的6吨精锑款未结算,即打电话给被告负责人童某强要求重新结算,童某强同意重新结算但没有下文,而童某喜认为6吨精锑款x元已于2007年下半年在被告厂门口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原告。双方为此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该院。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承揽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童某某既已依约支付加工费与借款利息,被告冷水江市光荣锑品厂理应交付加工成果或与成果相应的价款。被告冷水江市光荣锑品厂虽对加工成果6吨精锑数额无异议,但主张被告冷水江市光荣锑品厂已将x元的货款交付给了会计童某喜,童某喜也于2007年下半年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原告童某某x元,双方往来账务已结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原告对被告已将x元货款交付给童某喜无异议,但对童某喜称将此笔货款支付给了自己予以否认。根据我国法律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规定,结合本案的案情,被告应承担已支付货款给原告的证明责任,被告除称于2007年下半年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原告x元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以印证,且被告自述的支付时间发生在原告从被告处借、领精锑款期间,因原告的其他借、领款原告均出具了借、领条,被告主张的此次以现金形式支付x元没有要求原告出具借、领条与原告、被告间的交易习惯不符。同时,根据该院已查明的原告、被告间的往来账目情况(原告的借、领款x元+原告应付的加工费x元+原告应付的借、领款利息x元-原告应得的货款x元=x元),也能推断出2008年4月3日原告出具的x元欠条属漏算的结果(x元+x元=x元)。故该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冷水江市光荣锑品厂已将x元的货款支付给童某喜不能免除其向原告童某某交付精锑款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相关规定,该院认为原告的此项请求宜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冷水江市光荣锑品冶炼厂向原告童某某支付精锑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日期从2008年4月4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如被告冷水江市光荣锑品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冷水江市光荣锑品冶炼厂承担。

上诉人冷水江市光荣锑品厂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讼争的6吨精锑并非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加工的成果,而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预借的6吨精锑。原审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预借6吨精锑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加工成果6吨精锑混为一谈是严重错误的。2、原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是错误的。根据本案的案情,结合我国法律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遵循的是双方的交易习惯,而双方于2008年4月2日进行总结算,结果是被上诉人欠上诉人x元,被上诉人于2008年4月3日向上诉人出具了x元的欠条,上诉人将所有被上诉人曾出具的欠条、领条退给被上诉人。那么,被上诉人之后再提出漏算了x元,就应该由被上诉人举证。原审却反其道而行之,错误认定上诉人不能举证,直接导致了原审判决的错误。综合上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讼争的6吨精锑,双方已结算清楚,已由被上诉人出具了总结算后的欠条,之后,被上诉人再提出上诉人尚有结算前x元没有支付是根本不能成立的。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李梅桃、童某琴出庭作证,李梅桃、童某琴证明她们与上诉人的结算习惯是,在上诉人的出纳童某喜的小账本上加工费一栏签字,就表示加工费和相关的货款都结清了,上诉人就将以前她们出具的借、领条退还;双方一般采用转帐的方式付款,上诉人很少支付现金。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他与上诉人是通过借、领款的方式结算的,在上诉人的出纳童某喜的小账本上加工费一栏签字,只表明加工费结清了,不能证明货款已结清。本院认为,证人证言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上诉人申请证人童某兰、童某强出庭作证,童某兰、童某强证明2007年12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过10万元现金,上诉人与客户的结算习惯是,在上诉人的出纳童某喜的小账本上加工费一栏签字,上诉人就将以前她们出具的借、领条退还,双方的加工费和相关的货款都结清了。童某强还证明双方结算的那天,被上诉人打电话说加工费算错了,后来讲利息算错了,第二天讲锑款算错了。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如果领了现金就会写条子的,不认可上诉人与客户的结算习惯,不认可童某强关于电话通话内容的表述。本院认为,对证人证言中关于结算习惯的证明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明内容要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上诉人申请证人童某喜出庭作证,童某喜证明争议的6吨精锑是他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双方最后的结算是2008年4月3日,退了107万元金额的条子给被上诉人,结算了3笔锑款。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如果领了现金就会写条子的,双方最后的结算是2008年4月3日,当天只结算了两笔,漏算了一笔6吨的锑款。本院认为,对证人证言中关于双方最后的结算是2008年4月3日,童某喜退了107万元金额的条子给被上诉人的证明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明内容要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冷水江市光荣锑品厂主张已将预借的6吨精锑货款x元交付给了出纳童某喜,童某喜也于2007年下半年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上诉人童某某,双方往来账务已结清,童某某对童某喜称此笔货款支付给了自己予以否认。根据我国法律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规定,结合本案的案情,上诉人应承担已支付货款给被上诉人的证明责任,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4600元,由上诉人冷水江市光荣锑品冶炼厂负担。

审判长谢雄雅

审判员刘凯珊

审判员宁从越

二00九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谢继雄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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