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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诉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邓××,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谭春荣,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邓××诉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兴华、谭奇开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春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2009年11月25日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4月29日在原三树乡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周××,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周××。由于婚前双方恋爱时间较短,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古怪、心胸狭窄,常怀疑原告将家中财物偷拿到其娘家,为此,双方发生吵骂,有时甚至对原告进行毒打,长期以往,造成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夫妻之间的感情出现裂痕。从2002年2月起至今,被告外出浙江打工,与原告分居生活长达7年多,分居期间,双方互不过问及来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周××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400.00元;3、原告的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其子女周××、周××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周××的证实(2009年9月11日);3、周××的证实;4、石柱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5、周××的证实(2009年11月1日);6、石柱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7、周××的证实。

被告周××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4月29日在原三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周××,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周××。在婚姻关系存继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纷争,致夫妻感情不和。从2002年起,被告外出浙江打工,双方分居了7年多。

庭审中,原告自认婚前嫁妆已经没有了,表示不要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区分的界限。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子女周××、周××以及被告的父亲周××的证实,均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长达七、八年,鉴于上述证人与原、被告的特殊身份关系,可信度较高,并且能与石柱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相互印证,因此,对原告主张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7年多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有两个子女,长女周××业已成年并已成家,不需要抚养;次子周××现年15周岁,尚未成年,需要原、被告抚养,由于被告在外打工,周××在石柱读书,根据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并且结合周××个人的意见,本院认为周××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根据周××在学校读书期间的消费水平,主张被告每月支付周××抚养费4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石柱县的生活消费水平,周××每月消费400.00元基本符合本地的生活水平,但原、被告均有抚养周××的义务,因此,被告只应承担周××抚养费的一半,即200.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20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因原告的婚前财产现已不存在了,自愿放弃对婚前财产的主张,本院认为,这是原告依法行使处分权,本院不予干涉。由于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查明,故,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邓××与被告周××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周××由原告邓××抚养,被告周××从2010年3月起直至周××年满18周岁时止,每月1日按月支付周××抚养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800.00元,由原告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双方当事人凭此法律文书办理结婚登记,须同时出示本院出具的生效通知书或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判文书。

审判长张军

人民陪审员谢兴华

人民陪审员谭奇开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仲崇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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