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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勤玉,河南睿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1日在长垣县X乡X村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勤玉、被上诉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6月,杨某某承包了位于河北省唐山市北京中首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杨某某找到其堂兄杨某涛,让杨某涛找工人,杨某涛便找到了李某甲、李某乙二人。当时约定包工不包料,二人只负责包工,当时约定每平方米8元。工程结束后,杨某某仅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并于2009年7月5日为李某甲、李某乙每人出具了一份欠条,后经杨某涛手于2010年2、3月份给了二人x元,下余x元至今未付。

原审认为:任何人不得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杨某某称欠条是在受威逼情况下所打,但其所提供旅馆和饭店证明均没有证实在打条时受威逼的情况,证人杨某涛也未证实在打条时受威逼,且杨某某在打条后未向有关部门反映和主张撤销,并又履行了部分义务,故本院对杨某涛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李某甲、李某乙二人作为包工头,有权利向杨某某主张权利,且二人向法院提交了杨某涛所打欠条,故对二人要求杨某某偿还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对要求支付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甲、李某乙工资款x元;二、驳回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3元,由杨某某承担。

杨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承包北京中首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中润塔罐防腐工程,施工面积共计x.8平方米。2009年8月5日工程完工后,发包方给上诉人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单,该验收单有财务部及技术负责人签名,工程价款为x.8元。本案被上诉人一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证据却显示工程量2万平方米,工程总价款16万元。上诉人作为一个长期从事该行业的承包人不可能将工程这样分包出去,这显然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上诉人在受到被上诉人等殴打的情况下被迫出具的,上诉人考虑到与被上诉人都是同村且在外地等原因才未向有关部门反映。2010年2、3月份经证人杨某涛给被上诉人x元也是有原因的,且明确表示要按工程量据实结算。另,上诉人与北京中首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也在诉讼。

李某甲、李某乙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已经为上诉人提供了劳务,上诉人应当支付报酬。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上诉人已经为上诉人提供了劳务,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上诉人也为被上诉人出具了劳务欠款证明。上诉人诉称该欠款证明系胁迫下所写,但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明确表示在打第一个欠条时没有受到威胁,而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在打欠条时受到威胁的充分证据,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出具欠款证明系在工程结束以后,而且在此后也支付了部分欠款,上诉人对于没有支付的欠款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8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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