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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周某、湘潭市宏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湘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法民一初字第588号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销售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永军,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志国,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1979年6月20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出租车司机,住(略)。

被告湘潭市宏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X路X巷X号。

法定代表人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略)。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湘潭市宏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湘潭市霞光山庄二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湘江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X路X号。

负责人姜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语华,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周某、湘潭市宏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湘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伟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09年3月1日,原告徒步在湘潭市X路延长线上正常行走时,被告周某驾驶湘C.x出租车将原告撞伤,致使原告住院55天,共产生医疗费用x.83元(该款被告许某某已经代付)。后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不构成伤残。另外,被告许某某系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并以被告湘潭市宏运出租车公司的证照从事出租营运经营,被告周某系被告许某某的雇员。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各方就理赔事宜一直无法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x元(不含被告许某某已经代付的医疗费x.8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湘江支公司自愿支付原告胡某某各项费用x.3元{其中误工费6294.3元[1642元/月/30天X(55天+60天)];护理费2750元(50元/天X55天);交通费220元(4元/天X55天);伙食补助费660元(12元/天X55天);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

二、被告许某某自愿赔偿原告胡某某75.7元;

三、原告胡某某自愿放弃对所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其他无争议。

本案诉讼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被告许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伟军

二00九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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