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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永飞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飞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商初字第008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永飞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吉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东亮,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男,1975年生。

委托代理人乔梦麟,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永飞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飞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贾东亮、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梦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永飞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26日签订销售合同,2007年10月18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内容主要是被告刘某某在新野销售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共销售原告电动自行车九百余辆,车辆销售完后,经详细结算,被告欠原告款项共计x元,被告确认后给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2008年5月份以来,原告单位多次向被告要款未果。被告在与原告合作之前经济困顿,原告给予大力支持,其欠原告的款项之中就有原告借给他的现金2万元,现被告不讲诚信,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针对被告的反诉主张,原告认为不存在反诉的情况,因为原告依据欠条起诉,欠条的形成是结算后所形成,如果有被告所说的质量或三包问题,在欠条形成的同时,反诉人就应该提出来,或者不出具欠条,或者予以附加说明。反诉人出具欠条,就是金钱债务,故不同意其反诉请求,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有以下证据:

1、2008年4月2日、4月3日被告出具的欠条2份,证明被告欠款x元。

2、配件单据3份,证明原告为保证三包,发送的配件。

3、送货单X组,证明原告履行了三包义务,而且有时被告没有把原件发送厂里,厂里就先把配件送来。

4、电动车使用手册1份,证明三包范围。

5、荣誉证书2份,证明原告电动车质量合格。

6、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质量体系认证,证明原告产品没有质量问题。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辩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条属实,但该欠条并不能证明被告应该支付此欠款,仅能证明被告为原告代销的电动自行车尚有价值x元的存在问题的车积压在被告处。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出有因,完全是不得已而为之,主要是原告生产的电动车存在重大缺陷,用户索赔的问题尚未处理完毕。原告不对其产品履行“三包”责任和义务,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反诉被告生产的电动车质量不合格,用户纷纷找来理论,反诉原告依双方《销售合同》的相关规定将用户意见反馈给反诉被告,要求来人处理,反诉被告不予理睬,无奈,反诉原告只好代反诉被告履行“三包”义务,为无数用户修理、退换、退货,先后共花去20余万元,特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万元。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有以下证据:

1、销售合同1份,证明本案性质是销售合同纠纷,原告方应对电动车实行三包服务。

2、补充协议1份,证明原告有三包义务。

3、刘某某下面的网点、客户给其所打欠条(复印件)12份,证明反诉被告委托反诉原告代销的电动车质量不合格,给反诉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为15万余元,反诉原告现只请求14万元。

4、维修人何某某及收购人王某某的证明各1份,证明产品有质量问题。

5、电机终身包用卡1份,证明反诉被告应对电动车的电机质量终身负责。

6、证人梁某某、赵某某、樊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购买的电动车存在不同的质量问题。

7、包裹单1份,证明反诉原告把配件寄过去,反诉被告不予更换,不履行三包义务。

8、维修本1份,证明反诉被告产品质量有问题。

庭审后,被告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9、反诉人损失清单及相关依据,证明其反诉损失。

10、情况反映一组,证明永飞电动车存在质量问题。

11、勘验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电动车存在质量问题。

经庭审质证,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某某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告第1份证据,欠条属实,但只能证明积压的产品值这么多钱,只是代销;原告第2份证据,发的配件属实,但维修的数量远超过这些配件数量;原告第3份证据,只是个发货单,发的是整车,没有配件;原告第4份证据,违反了工商部门的规定,被没收了;原告第5份证据,证书是假的;原告第6份证据,不能证明永飞电动车质量合格。以上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了异议,认为被告第1份证据,合同真实,但本案是欠款纠纷,不是代理合同,销售不够1000辆车,不能返还6辆车;被告第2份证据,证据本身属实,但对本诉没有关联性;被告第3份证据,欠条不能证明反诉人的证明目的,这些欠条是反诉人与欠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欠条只是证明欠了多少电动车钱,不能证明因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被告第4份证据,不能证明反诉人的证明目的,即便按反诉请求,也应该由被反诉人负责三包,出现包修情况,应该返回厂里,以件换件;被告第5份证据,不能证明反诉人的证明目的,只能按合同约定来;被告第6份证据,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自相矛盾,不能确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在电动车使用过程中,一些小问题是常规的,不能证明电动车的重大缺陷或质量问题;被告第7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明不了其证明目的,是否寄到厂里也不清楚;被告第8份证据,是当事人自行书写的,不具备证据效力;被告第9份证据,本案不存在反诉情况,这些不能证明是反诉人的损失,也不能证明是反诉人造成的;被告第10份证据,不属于证据,是诉讼外行为,不同的人反映相同的情况;被告第11份证据,这些被勘验的东西都是在被告处留存的,不能反映原告的车的整车新车状态,不排除这些车动过,使用过或人为破坏过。

经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7年2月26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永飞公司为甲方,刘某某为乙方,合同主要条款内容为:“1、乙方自2006年12月20日起作为甲方驻南阳地区总代理,负责甲方电动车市场的考察,发展南阳地区连锁店,力争每个县,乡镇一个销售点。每年力争销售3000辆以上电动车。……如乙方完成1000辆以上电动车销售任务,甲方按乙方实际销售数,每壹佰辆奖壹辆电动车。每年11月20日为领奖日。甲方所生产的电动车实行三包。即:电机包用五年,充电器包用壹年,控制器包用壹年,电瓶包用壹年,每辆配10元易损件。由乙方负责具体三包服务。3、乙方根据连锁店需要的品种,规格,型号,汇总报送给甲方,并交付所需产品定金20%。甲方收到乙方定金后,在10天内完成乙方所报送的计划,并通知乙方将所定货款汇入甲方帐户。甲方收到乙方货款后,及时联系车辆送交乙方。……4、甲方给乙方电动车的配置根据乙方的要求,一律给予优惠价……6、广告宣传:甲方根据乙方发展连锁店的覆盖面必要时刻可进行广播、电视、墙面等各种形式的广告宣传。(每辆10元)预借俩万元,用于营销工作,待后扣除。”2007年10月28日,以永飞公司为甲方,以刘某某为乙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甲、乙方通过了解当前市场电动车的价格发生变化,为更好做好市场营销工作,对原有合同如作下补充调整:1、甲方供给乙方的电动自行车从2007年10月16日起对单价进行调低,比例不等(详见发货单)。同时取消原合同中的反利费、广告费等,实行一步到位价。2、2007年10月15日前,甲、乙双方按原合同执行。代春节前甲、乙双方按原合同条款计算。3、有关三包件按说明书,三包条例执行,在三包范围内,乙方有质量问题的部件向甲方换取,以件换件。4、甲、乙双方实行一步到位价后,乙方提货前先打款到甲方,甲方收到乙方货款后发货。”2008年4月2日和4月3日,被告刘某某在原告永飞公司供应最后一批电动车时出具欠条两份,内容分别为:“欠条今欠电动车钱x元大写陆万伍仟陆佰壹拾圆河南新野刘某某2008.4.X号货款付清减去返还金6辆”、“欠条今欠电动车钱x元大写柒万叁仟壹佰贰拾元新野刘某某2008.4.X号减去护杠140元。”现原告永飞公司为其货款诉至本院,被告刘某某提出反诉,经庭审调解未果。另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减去返还金6辆”所指的电动车价值按1300元计算。

针对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和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1、关于本案合同性质。被告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系代销关系,根据原、被告于2007年2月26日所签销售合同第3条及2007年10月18日所签补充协议第4条的约定内容,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代销关系。

2、本诉原告主张的货款及利息问题。本案本诉原告依据被告刘某某出具的两份欠条主张货款x元,欠条的形成应当是双方结算的结果,被告刘某某庭审中认可该两份欠条是在最后一次供货时所出具,同时提出拖欠货款主要原因是被反诉人生产的电动车存在重大缺陷,用户索赔的问题尚未处理完毕。由此,被告刘某某拖欠原告永飞公司货款这一事实清楚。原告永飞公司接收被告刘某某的两份欠条上分别注明“货款付清,减去返还金6辆”,“减去护杠140元”,接受行为视为认可,故6辆电动车返还金7800元及护杠140元应自总欠款x元中减去,计算为x元。因欠条并未注明还款时间,故原告的利息请求可自其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

3、关于反诉原告刘某某的反诉请求问题。根据其反诉请求,反诉原告的反诉依据来自于反诉被告生产的电动自行车质量不合格,反诉原告代为履行“三包”义务所产生的费用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电动自行车出现质量问题,属于“三包”范围内时,以件换件,由反诉原告通知反诉被告后,代为更换或者由厂家来人更换。反诉原告提供第1、2、5份证据证明反诉被告有三包义务,提供第4、6、8、10、11份证据证明反诉被告电动车有质量问题,提供第3、7、9份证据证明反诉被告不履行三包义务,造成了经济损失。分析反诉原告的证据,并没有证据直接证明反诉被告有拒绝履行“三包”义务的意思或行为,根据反诉原告的反诉清单,显示更换了部分电机、配件、车辆,是否属于三包范围、是否按三包约定向反诉被告主张权利,均不能明确显示;根据双方约定,若产品有问题,也应以件换件;根据反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证明,证人秦某某在声明拒绝付款后仍给反诉原告出具欠条,证人张某在欠反诉原告货款情况下,收到反诉原告的电动车款,证据存在明确矛盾,不足以凭信,其他证人的欠条也不能表明反诉原告享有的债权不能实现,故反诉原告刘某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反诉被告永飞公司电动车存在质量问题,未履行“三包”义务所造成的损失及范围,对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永飞公司请求由被告刘某某支付货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刘某某应当支付原告永飞公司货款x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08年11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反诉原告刘某某请求由反诉被告永飞公司赔偿损失14万元,如前所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永飞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货款x元并自2008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反诉原告刘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0元,保全费1250元,由原告上海永飞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负担26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4110元;反诉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为1550元,由反诉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波

审判员邓丽

审判员李培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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