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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等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1938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陈某丙(亦是上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女,1975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特别代理)。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秀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丙(同时作为被告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2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但至2002年2月28日两被告还x元后,提出向原告续借本金x元并约定1分月利息(从被告还息中可证明)的要求,没有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出具一份二人共同签名的借条。于2002年8月28日返还给原告半年的利息2760元(此利息可说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为月利息1分),又陆续返还本金人民币x元,但均未返还利息,至起诉之日止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拒不还款。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x元(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

二被告辩称:本案的借款是由二被告的父亲陈某某向其同事陈某甲(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一家前后借款12万元(其中黄某雄1万元、黄某辉4万元,陈某甲7万元)。原告得知二被告父亲得重病住院后,于2000年8月28日由陈某甲出面约被告陈某乙见面并劝其重新写下向原告陈某甲借款7万元的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2002年2月28日,被告陈某乙写下借条后一年半,原告担心借条失效,诱骗被告陈某丙签下了名字。2002年下半年由于被告陈某乙的生意经营不善,原告得知之后担心借款难以偿还,被告陈某乙表态就是去打工也要把借条上的借款分批还清,并由被告陈某丙于2002年9月7日支付给原告陈某甲利息2760元。被告陈某丙已陆续返还本金人民币x元,还欠本金人民币8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于2001年3月10日归还本金2万元,2002年4月14日还本金4000元,尚欠本金人民币x元,于2002年8月28日利息2760元,2003年8月16日还本金1万元,2005年3月6日还本金1万元、2005年9月10日还本金4000元、2006年2月19日还本金1万元、2007年9月15日还本金4000元。尚欠借款人民币x元。4、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保证每年返还2万元。

经二被告质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28日,被告陈某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原、被告无约定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借款人的被告陈某丙名字,是被告陈某乙所签。二被告于2001年3月10日归还本金2万元,2002年4月14日还本金4000元,尚欠本金人民币x元,于2002年2月28日至2008年8月28日的借款人的名字由二被告各自签字。2002年9月7日归还2002年2月28日至8月28日的利息人民币2760元,2003年8月16日还本金1万元,2005年3月6日还本金1万元、2005年9月10日还本金4000元、2006年2月19日还本金1万元、2007年9月15日还本金4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及以下按月利率10‰计算的各阶段利息:2002年8月29日至2003年8月16日的本金x元的利息;自2003年8月17日至2005年3月6日的本金x元的利息;自2005年3月7日至2005年9月10日的本金x元的利息;自2005年9月11日至2006年2月19日的x元的利息;自2006年2月20日至2007年9月15日的本金x元的利息;本金8000元自2007年9月16日起算的利息。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付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依约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应归还自2000年8月28日至2002年2月28日的利息,原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甲借款人民币捌仟元,利息自二○○七年九月十六日起月利率按千万之十计算。

二、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甲已部分归还本金的借款人民币肆万陆仟元的各阶段利息人民币壹万柒仟叁佰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43元,由被告陈某乙、陈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秀棋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刘慧君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略)、客观(略)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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