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双舟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洞口县人,湖南双舟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湖南韵丰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X路九龙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湖南韵丰医药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湖南韵丰医药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系被告朱某之妻)。
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湖南双舟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韵丰医药有限公司、李某乙、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被告湖南韵丰医药有限公司曾多次向原告湖南双舟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进货,2009年2月18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万元,并立下欠条。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付。现被告湖南韵丰医药有限公司名下已无资产,李某乙、朱某作为湖南韵丰医药有限公司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故被告李某乙、朱某应依法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湖南韵丰医药有限公司实欠原告湖南双舟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15万元,原告湖南双舟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同意被告湖南韵丰医药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0日前一次性归还;
二、被告李某乙、朱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其他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3373元,减半收取1686.5元,财产保全费1288元,合计2974.5元,被告湖南韵丰医药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爱民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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