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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游某甲、游某丙、游某丁、游某己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娄中刑一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甲,外号“象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08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游某丙,外号“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犯罪,2008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陶某某,湖南正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游某丁,外号“158”、“老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住(略);因涉嫌运输毒品犯罪,2008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戊,新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游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08年4月1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康某某,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娄底市人民检察院以娄检公一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甲、游某丙、游某丁、游某己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2日在新化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娄底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霞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甲、游某丙、游某丁、游某己及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07年夏天,游某生(另案处理)从广东购进毒品海洛因,安排被告人游某丙、游某甲、游某己以及袁文辉、袁武辉(均另案处理)等人贩卖。其中:

被告人游某丙先后3次在新化县龙园宾馆附近以400元/克的价格贩卖给阳某某共计3克毒品海洛因。

被告人游某甲、游某己先后4次在新化县库区宾馆、新化宾馆、鑫都宾馆,以400元/克的价格贩卖给曾某庚共计15克毒品海洛因;先后5次到曾某辛家中,贩卖给曾某辛共计15克毒品海洛因。

被告人游某甲先后6次在新化县X镇X村附近,以400元/克的价格贩卖给曾某壬共计20克毒品海洛因;先后5次在新化县X镇X村附近,以400元/克的价格贩卖给曾某辛共计15克毒品海洛因;先后20次在新化县X镇X村附近,贩卖给肖某某共计1克毒品海洛因,每次50元贩卖0.05克;先后20次在新化县X镇X村附近,贩卖给唐某某共计1克毒品海洛因,每次50元贩卖0.05克。

被告人游某己先后6次在新化县X镇X村附近,贩卖给肖某某共计0.6克毒品海洛因,每次70-80元贩卖0.1克;先后3次在新化县X镇X村附近,贩卖给唐某某共计0.15克毒品海洛因,每次50元贩卖0.05克。

二、2008年2月26日,被告人游某甲、游某丁与游某生、袁文辉以贩卖为目的,由游某丁开车,四人到广西田东县以410元/克的价格从外号“大哥”的人手中购买了200克毒品海洛因。

三、2008年4月12日,游某生以贩卖为目的,安排被告人游某丁开车,被告人游某丙携带10.3万元,到广西田东县找事先联系好的“大哥”购买毒品海洛因。4月13日下午,游某丁与游某丙到达广西田东县,从“大哥”处以420元/克的价格购买了250克毒品海洛因,4月14日返回新化,当晚在新化县X镇X村地段被新化县公安局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251.1克。

综上,被告人游某丙与游某生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3克;被告人游某甲、游某己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67.75克;被告人游某甲、游某丁与游某生、袁文辉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200克;被告人游某丙、游某丁与游某生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251.1克。

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物证检验报告书;证人阳某某、曾某庚、曾某辛、肖某某、唐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通话详单等书证;被告人游某甲、游某丙、游某丁、游某己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某甲、游某丙、游某丁、游某己无视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游某甲、游某丙、游某丁、游某己的刑事责任;在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中,被告人游某甲、游某丙均系主犯,被告人游某丁、游某己均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游某甲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给曾某辛、曾某壬的毒品数量不实,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支持其对事实的异议,并提出游某甲系以贩养吸,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游某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游某丙系以贩养吸,认罪态度好,251.1克毒品没有流入社会。

被告人游某丁辩称,其不知道游某生租车是去购买毒品,其辩护人提出,游某丁对游某生等人购买毒品不知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游某己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游某己的贩毒数量不准确,游某己于2008年6月5日向上梅派出所举报谢华辉贩毒,谢华辉因此被抓获判刑,游某己有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夏天,新化县X镇X村民游某生(在逃)在新化城区附近贩卖毒品,其从广东等地购进毒品海洛因,带回新化后进行加工稀释,然后安排同村部分吸毒人员到新化城区等地贩卖,贩卖后分配部分利润给贩卖人员。被告人游某甲、游某丙以及袁文辉、袁武辉(均在逃)等人均系吸毒人员,均帮游某生贩卖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游某丙先后3次在新化县龙园宾馆附近,以400元/克的价格贩卖给阳某某共计3克毒品海洛因,每次1克,共收赃款1200元。

2、被告人游某甲在帮游某生贩卖毒品的过程中,联系上购毒人员以后,就从游某生手中拿到毒品,送货给购买人员,有时安排其妻子即被告人游某己去送货,有时和被告人游某己一起去送货。被告人游某甲和被告人游某己先后多次以400元/克的价格,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30.75克给他人,共收赃款x元:

(1)、被告人游某甲、游某己先后4次在新化县库区宾馆、新化宾馆、鑫都宾馆等地,以400元/克的价格贩卖给曾某庚共计15克毒品海洛因,其中第一次2克,第二次3克,第三次5克,第四次5克,共收赃款6000元;

(2)、被告人游某甲、游某己先后5次一起到曾某辛家,贩卖给曾某辛共计15克毒品海洛因,每次3克,共收赃款6000元;

(3)、被告人游某己先后6次帮被告人游某甲在新化县X镇X村附近,贩卖给肖某某共计0.6克毒品海洛因,每次80元贩卖0.1克,共收赃款480元;

(4)、被告人游某己先后3次帮被告人游某甲在新化县X镇X村附近,贩卖给唐某某共计0.15克毒品海洛因,每次50元贩卖0.05克,共收赃款150元。

3、被告人游某甲在新化县X镇X村附近,以400元/克的价格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37克给他人,共收赃款x元:

(1)、被告人游某甲先后6次贩卖给曾某壬共计20克毒品海洛因,其中5次每次2克,1次10克,共收赃款8000元;

(2)、被告人游某甲先后5次贩卖给曾某辛共计15克毒品海洛因,每次3克,共收赃款6000元;

(3)、被告人游某甲先后20次贩卖给肖某某共计1克毒品海洛因,每次50元贩卖0.05克,共收赃款1000元;

(4)、被告人游某甲先后20次贩卖给唐某某共计1克毒品海洛因,每次50元贩卖0.05克,共收赃款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阳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夏天,其先后3次到新化县龙园宾馆附近找游某丙购买了3克毒品海洛因,每次400元购买1克毒品,共计1200元。

2、证人曾某庚的证言证明,2007年6月至7月间,其先后4次在新化县库区宾馆、新化宾馆、鑫都宾馆等地,以400元/克的价格找游某己、游某甲购买了15克毒品海洛因,其中第一次2克,第二次3克,第三次5克,第四次5克,共计6000元。

3、证人曾某辛的证言证明,2007年夏天,其找游某甲购买毒品,在上梅镇X村附近找游某甲购买了5次,每次1200元购买3克,游某甲和游某己送毒品到其家中5次,每次1200元购买3克,共计购买了30克毒品海洛因,x元。

4、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夏天,其找游某甲购买毒品,在上梅镇X村附近找游某甲购买了20次,每次50元0.05克,找游某己购买过6次毒品,每次80元购买0.1克。

5、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夏天,其找游某甲购买毒品,在上梅镇X村附近找游某甲购买了20次,每次50元购买0.05克,找游某己购买过3次毒品,每次50元购买0.05克。

6、证人曾某壬的证言证明,2007年夏天,其在上梅镇X村附近找游某甲购买过6次毒品,有5次每次2克,有1次10克,共计8000元购买了20克毒品海洛因。

7、被告人游某丙的供述证明,2007年夏天,游某生从广东购进毒品后,其帮游某生贩卖,卖完后游某生分给其部分利润,其在龙园宾馆附近贩卖给阳某某3次,每次400元贩卖1克毒品海洛因。

8、被告人游某甲的供述证明,2007年夏天,游某生从广东购进毒品后,其帮游某生贩卖,有时安排游某己帮其送货,获得了部分利润。其贩卖给曾某辛5次,每次3克,共计15克,共收赃款6000元;贩卖给曾某壬6次,其中5次每次2克,1次10克,共计20克,共收赃款8000元;贩卖给唐某某20次,每次50元贩卖0.05克;贩卖给肖某某20次,每次50元贩卖0.05克。其和游某己一起贩卖给曾某庚15克毒品,共收赃款6000元;其和游某己一起贩卖给曾某辛5次,每次3克,共计15克,收赃款6000元。

9、被告人游某己的供述证明,游某生从广东购进毒品后,游某甲从游某生处拿毒品贩卖获利,其帮游某甲送货,其和游某甲一起4次贩卖给曾某庚共计15克毒品,5次贩卖给曾某辛共计15克;其6次贩卖给肖某某共计0.6克毒品海洛因,每次80元贩卖0.1克,3次贩卖给唐某某共计0.15克毒品海洛因,每次50元贩卖0.05克。

此项犯罪事实,认定被告人游某丙为主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3克,被告人游某甲为主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67.75克,被告人游某己参与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30.75克。

二、2008年2月26日,游某生要去广西田东县购买毒品海洛因回新化贩卖,安排被告人游某甲和袁文辉一起去,要被告人游某丁开车接送,约定给被告人游某丁2000元,途中的费用由游某生负责。当晚8时许,被告人游某丁驾驶自家的湘x比亚迪小车,送游某生及被告人游某甲和袁文辉于次日中午赶到广西田东县,入住帝豪大酒店。游某生在房间里打电话联系上线“大哥”,约定了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事宜,随后“大哥”到房间里,游某生以410元/克的价格,从“大哥”手中购买了200克毒品海洛因。2月28日,被告人游某丁开车送游某生和被告人游某甲及袁文辉携带购买的200克毒品海洛因返回新化县,游某生给了被告人游某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游某丁的供述证明,2008年2月26日,游某生要其开车去广西,约定给其2000元。当晚8时许,其驾驶自家的湘x比亚迪小车送游某生、游某甲及袁文辉到广西田东县,住在帝豪大酒店,游某生在房间里打“大哥”的电话商量购买毒品的事情,随后“大哥”到房间,游某生从“大哥”手中购买了毒品海洛因。2月28日,其开车送游某生、游某甲和袁文辉带着毒品回到新化,游某生给了其2000元。

2、被告人游某甲的供述证明,2008年2月26日,游某生带其和袁文辉去广西田东县购买毒品海洛因,由游某丁开车一起到田东县,住在帝豪大酒店,游某生打电话联系“大哥”购买毒品,“大哥”到酒店里,从“大哥”手中购买了200克海洛因,每克410元,2月28日游某丁开车送其和游某生、袁文辉携带毒品回到新化县。

3、中国移动娄底分公司新化营业部的通话详单证明,游某丁开车接送游某生及游某甲、袁文辉到广西田东县购买毒品的过程中,游某丁与游某生及袁文辉等人的移动电话的通话情况。

此次犯罪事实,认定被告人游某甲为主贩卖毒品海洛因200克,被告人游某丁参与贩卖毒品海洛因200克。

三、2008年4月12日中午,游某生要被告人游某丁开车去广西田东县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游某丁说到时候联系。4月13日凌晨1时许,游某生给被告人游某丁2000元路途费用,并约定回到新化后再给3000元。游某生安排被告人游某丙携带10.3万元现金,随被告人游某丁的车去田东县购买毒品海洛因。4月13日下午,被告人游某丁、游某丙到达广西田东县,以被告人游某丁的身份证开房住在帝豪大酒店806房。被告人游某丙按照游某生的安排约“大哥”到房间,“大哥”带来毒品海洛因给游某丙试货,并商定了购买毒品海洛因的具体事情。4月14日上午,被告人游某丙以420元/克的价格从“大哥”手中购买了250克毒品海洛因,按照游某生的安排给付“大哥”10.3万元。随后被告人游某丁开车送被告人游某丙携带购买的毒品海洛因返回新化,当晚8点多钟途径新化县X镇X村地段时被新化县公安局民警截获,车上的毒品海洛因被当场缴获,经称量净重251.1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在石冲口镇X村地段抓获游某丁、游某丙时,当场从游某丁的车上缴获了海洛因疑似物。

2、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民警抓获游某丁、游某丙时,当场缴获的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251.1克。

3、田东县帝豪大酒店的账单证明,游某丁于2008年4月13日下午登记入住该酒店806房,4月14日早晨离店。

4、中国移动娄底分公司新化营业部的通话详单证明,游某丁开车接送游某丙到广西田东县购买毒品的过程中,游某丁、游某丙及游某生等人的移动电话的通话情况。

5、被告人游某丁的供述证明,2008年4月13日凌晨1时许,游某生要其开车送游某丙去田东县购买毒品海洛因,给了其2000元开支,并约定另外再给3000元。其开车和游某丙于当天下午4点多到田东县,以其身份证开房住在帝豪大酒店806房,游某丙打电话约“大哥”到房间试货,商定购买毒品海洛因的具体事情。4月14日上午,游某丙按照游某生的安排给付“大哥”10.3万元,从“大哥”手中购买了250克海洛因,然后其开车和游某丙返回新化,当晚途经石冲口镇X村地段时被新化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车上的海洛因被公安民警缴获。

6、被告人游某丙的供述证明,2008年4月13日凌晨,游某生要游某丁开车送其去广西田东县购买海洛因,游某生给其10.3万元,要其找上线“大哥”购买250克海洛因。游某丁开车于13日下午到田东县,住在帝豪大酒店806房。其联系上线“大哥”到房间试货,商定交易的具体事情。14日早晨,其将10.3万元给“大哥”,从“大哥”手中购得250克海洛因放在背包里,然后和游某丁开车返回新化,当晚在石冲口镇X村地段被公安民警抓获,车上的海洛因被缴获。

此次犯罪事实,认定被告人游某丙为主贩卖毒品海洛因251.1克,被告人游某丁参与贩卖毒品海洛因251.1克。

综上所述,被告人游某甲多次为主贩卖毒品海洛因267.75克,被告人游某丙多次为主贩卖毒品海洛因254.1克,被告人游某丁2次参与贩卖毒品海洛因451.1克,被告人游某己多次参与贩卖毒品海洛因30.75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甲、游某丙、游某丁、游某己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购买毒品海洛因并进行贩卖,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游某甲、游某丙、游某丁贩卖毒品海洛因五十克以上,被告人游某己贩卖毒品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游某甲、游某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游某丁、游某己起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游某甲贩卖给曾某辛、曾某壬的毒品数量不实。经查,公诉机关指控游某甲贩卖给曾某辛、曾某壬的毒品数量,证人曾某辛、曾某壬的证言均予以证实,而且游某甲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认,与证人曾某辛、曾某壬的证言相互吻合,据此可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游某甲贩卖给曾某辛、曾某壬的毒品数量。被告人游某丁及其辩护人提出,游某丁不知道游某生租车是去购买毒品,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被告人游某丁2008年2月26日到广西田东县住进帝豪大酒店后,游某生打“大哥”的电话讲购买毒品的事情以及“大哥”来到酒店与游某生见面的情况,游某丁都知情,据此可以认定游某丁此时已经知道游某生是找“大哥”购买毒品,而且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中也明确认可此次知道游某生是购买毒品。游某丁2008年4月12日到广西田东县开房入住后,游某丙在房间里打“大哥”的电话商量购买毒品的事情,随后“大哥”带着毒品到房间要游某丙试货,并与游某丙商量交易的细节,游某丁一直在场,足以证明游某丁知道游某丙购买毒品的情况。被告人游某丁明知游某生租车接送人员贩卖毒品,仍为其提供运输服务,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帮助犯。因此,游某丁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游某己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游某己的贩毒数量不准确。经查,公诉机关指控游某己的贩毒数量,其中部分贩毒系被告人游某甲单独联系后从游某生手中拿到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被告人游某己没有参与,不应认定为游某己的贩毒数量,本院已予纠正。辩护人还提出游某己有立功表现。经查,公诉人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谢华辉于2008年6月5日因群众举报贩毒被抓获判刑,但不能认定系游某己举报,不能认定游某己有立功表现。公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上梅派出所的证明材料称是游某己到派出所报案举报谢华辉贩毒,而游某己在问话材料中称是其打了上梅派出所的电话举报;游某己称其约谢华辉到了富雅洁宾馆附近,而谢华辉称是游某打电话喊其一起到了宾馆附近;游某己称其从谢华辉手中购买了100元毒品后离开,而谢华辉称其那天没有贩卖毒品,与游某己没有过毒品交易。鉴于证据内容存在上述矛盾,公诉人认为不能认定游某己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是正确的,辩护人关于游某己有立功表现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游某甲、游某丙、游某己系以贩养吸,认罪态度好,251.1克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经查属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游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游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游某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5日起至2023年4月14日止。没收个人财产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四、被告人游某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琼

审判员曾某德

审判员黄德雄

二○○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袁泽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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