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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诉被告某商店社会保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被告某商店。

案由社会保险纠纷

原告于1994年11月,以临时工的身份进入被告处工作,后于1996年7月转入被告处,成为被告的正式职工,并于2010年11月申请办理退休。此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未予其缴纳1996年7月至1997年1月的社保费,遂与被告交涉。

2010年11月23日,吴某(申请人)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某商店(被申请人)补缴1996年7月-1997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该委以申请人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委托上海市卢湾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原告讼争期间的社保费缴纳金额进行了核算。社保中心函复:原告1996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已经缴纳,如需补缴1996年8月至1997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双方应补缴的社会保险费为人民币936.80元(其中包括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人民币111.6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某商店于2010年12月25日之前为吴某补缴1996年8月至1997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936.80元(其中包括吴某本人应承担费用人民币111.60元);

二、吴某于2010年12月14日前将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111.60元交付于某商店;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某商店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邹靖宇

书记员程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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