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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等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略),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略)余某镇X村X组X号。2004年4月14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处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0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略),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略)后山镇X村X组X号。因本案于2010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邓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甲、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伙同被告人邓某至本区X镇X路X号沪渝川菜馆内,持玻璃瓶、双节棍等无理殴打被害人童某某,造成被害人童某某面部经下颌致颈部创口长5.8厘米。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童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以上事实,被告人郭某甲、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童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乙、周某某、余某某、郭某丙的证言、验伤通知书、法医学鉴定书、协议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邓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郭某甲、邓某能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帮助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邓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郭某甲、邓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石耀辉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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