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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蔡某某、新郑市顺达货运出租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5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曾用名蔡某杰)。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顺达货运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

上诉人董某某与被上诉人蔡某某、新郑市顺达货运出租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董某某于2008年10月31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x元、拆检费5254元、评估费1940元、停车费260元、交通费180元,共计x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董某某不服原判,于2009年3月2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29日,因被告蔡某杰驾驶被告新郑市顺达货运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厢货发生机械故障,在双黄线自西向东逆向行驶与原告董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轿车相撞发生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二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蔡某某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随后原告车辆的受损情况经交警部门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拆检、评估并出具郑价事车鉴【2008】x号结论书,随后原告自费在河南省裕华玖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原告在交通事故处理期间发生停车费260元,交通费18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又查明,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2008年5月29日进行事故车辆拆检鉴定时未通知被告到场,办案民警也未在相关卷宗中签字确认,其鉴定卷宗中保存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勘验表》等均为空白表格。另查明,豫x厢货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蔡某某,挂靠在被告新郑市顺达货运出租有限公司营运。诉讼中,被告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停车费共计440元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蔡某某因过失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郑市顺达货运出租有限公司作为豫x厢货的挂靠经营人,对该车辆享有经营利益,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在被告蔡某某赔偿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程序违法,鉴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用、拆检费、评估费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停车费共计440元;二、被告新郑市顺达货运出租有限公司在被告蔡某某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1236元,被告蔡某某、新郑市顺达货运出租有限公司负担50元。

董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对《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仅凭被上诉人口述就认定拆检鉴定时未通知被上诉人到场,显然是错误的,事实上拆检时被上诉人就在现场。事故当事方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后3日内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重新估价鉴定,而被上诉人在法定的期间内未提出任何异议。另外,上诉人还提交有大量事故现场照片和实际修车发票,充分证明了上诉人的车损情况,一审法院却分文未予支持,显然错误。故一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蔡某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是事实。《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勘验表》勘验内容为空白,也没人通知蔡某某到场。故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1、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6日出具的受损车辆估价鉴定情况的说明一份;2、驾驶豫Ox警车的司机陈XX的书面证言及河南省公安厅后勤处证明一份;3、编号为x的估价通知单一份,背面载明“本车不估价,x,蔡某杰”等字样;4、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价格鉴定师付XX、技术负责人杜XX到庭。上述证据证明:2008年5月29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受损汽车估价时,豫x、豫x、豫Ox(警)三辆汽车的三方当事人均持交警签发的标明“双估”的估价通知单在估价现场,蔡某某在估价通知单背面签字“本车不估价”。估价人员对豫x车辆做了初步勘验,告知当事人由于车辆受损严重,无法在车辆未拆检时全面准确记录受损部件项目、数量,当事人遂在交通事故车物损失勘验表、事故车拆检通知单上签字要求拆检,故估价人员仅在交通事故车物损失勘验表上记录了“车号”、“车型”、“车架号”、“颜色”、“购车时间”、“事故时间”、“估价时间”等内容。经交警部门指定的拆检单位郑州市中原区江涛汽车修理部完成拆检后,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估价人员经过二次勘验,确定了车辆更换材料名称、数量以及修理项目。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估价人员向事故车辆生产厂家授权的专业维修企业河南省裕华玖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调查了需要更换材料的价格后,经测算,于2008年6月5日出具了郑价事车鉴【2008】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车辆估损总值为x元。

被上诉人质证称:1、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估价鉴定情况的说明与一审中《道路交通事故勘验表》不符,时间相差有近一年的时间,不能推翻该勘验表。2、对陈XX的证人证言有异议,因证人未到庭,证人证言说勘验时蔡某某在场不是事实。陈XX改名与否与本案事实无关。3、估价通知单上注明估价时双方都应在场,背面的内容应该是蔡某某所写。4、出庭的两位证人都是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请求法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9日,蔡某某驾驶新郑市顺达货运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厢货沿中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机械发生故障,压双黄线逆向行驶,与董某某驾驶的豫x东风标致汽车和陈XX驾驶的豫Ox警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某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同日,处理该交通事故的两名交警向三方事故车辆当事人送达估价通知单,要求事故车辆当事人到停车地点对车损进行双估。蔡某某在其编号为NO.x的估价通知单背面写下“本车不估价,x,蔡某杰,x”等字样。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董某某车辆受损情况进行初步勘验,估价人员告知当事人因车辆受损严重,无法在未拆检时全面准确记录受损部件项目、数量,当事人遂要求拆检。郑州市中原区江涛汽车修理部完成拆检后,郑州市价格事务所作出郑价事车鉴【2008】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董某某车辆估损总值为x元。2008年6月16日,董某某将其车辆送至河南省裕华玖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工时费、材料费共计x元。

另查明:豫x厢货的实际车主为蔡某某,该车挂靠在新郑市顺达货运出租有限公司营运。董某某在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期间发生停车费260元、交通费180元,拆检费5254元、评估费1940元。

本院认为: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赔偿数额的问题。处理该交通事故的交警向蔡某某送达了估价通知单,要求其到停车地点对事故车辆进行双估,上诉人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也足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的程序合法,蔡某某称未通知其到场评估车损,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董某某因估价鉴定车辆损失产生的评估费1940元、拆检费5254元,本院予以认定。董某某因该交通事故实际支出修理费用共计x元,并提供有河南省裕华玖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及维修结算清单,该费用与郑州市价格事务所先前估价的车损价值基本一致,蔡某某虽对该费用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反驳。故对董某某实际修车花费x元,本院予以认定。另外,原审判决认定的董某某花费交通费、停车费共计440元,本院亦予以认定。新郑市顺达货运出租有限公司作为豫x厢货的挂靠单位,应对蔡某某因该交通事故给董某某车辆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董某某评估费1940元、拆检费5254元、修车费x元、交通费180元、停车费260元,共计x元;

三、被上诉人新郑市顺达货运出租有限公司在被上诉人蔡某某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6元,共计2522元,由被上诉人蔡某某、新郑市顺达货运出租有限公司各承担一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继军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OO九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翟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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