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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固件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柜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某柜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

法定代表人吴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固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柜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金彪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0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了总额为22,740元的紧固件产品,且分别在2007年10月11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1日将增值税发票开具给了被告,被告亦已经入账、扣税,并写下了欠条,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22,240元,因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2,24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709.39元。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货款22,240元自2007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销售送货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欠条等证据材料。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某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当偿付原告货款,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柜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固件有限公司货款22,24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柜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固件有限公司上述货款自2007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金彪

审判员顾国华

代理审判员朱欢

书记员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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