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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华等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社保队员;2010年5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5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桂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社保队员;2010年5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1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9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8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蒋某某、桂某某、刘某某、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蓉出庭支持公诉,五名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晚,被告人钱某某、桂某某等人在本区X镇X路某音乐茶座内对杨某某言行举止不满,遂由被告人钱某某电话纠集了被告人蒋某某至上述地点,会同被告人刘某某、程某等人殴打杨某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因外伤致左侧筛板骨折,颏下处皮肤及口腔粘膜穿透创等损伤,已构成轻伤。

2010年5月13日、14日、18日,被告人桂某某、钱某某、蒋某某先后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作了供述。同年8月6日、9月1日,被告人程某、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钱某某、蒋某某、桂某某分别向本院缴纳了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7,500元、12,5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五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杨某某陈某笔录,证人汤某某、陆某、张某乙、陈某、解某某、袁某某、张某丙、柴某、樊某、黄某丁、张某乙、顾某某证言笔录,有关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记录,五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蒋某某、桂某某、刘某某、程某因琐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五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某、蒋某某、桂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被告人钱某某、蒋某某、桂某某已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17日止。)

三、被告人桂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6月26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

五、被告人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卫民

审判员徐楚楚

代理审判员严中南

书记员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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