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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鸿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李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鸿成房地产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上诉人郑州市鸿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7月4日,被告鸿成公司取得了对包括本案所涉位于郑州市X路X号房屋在内的人民路X街部分地段的拆迁许可证。2005年9月3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拆迁人),被告鸿成公司作为甲方(拆迁人),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乙方将其所有的位于人民南路X号一层门面房5间,建筑面积为78.86平方米的房屋与甲方在原地所建的商住楼(原地新建楼南侧上一层建筑面积50平方米,地上二层建筑面积为50平方米,一层二层上下毗邻共计建筑面积为100平方米,用途为商业用房,座西朝东,门口面向人民路的门面房、建筑高度与其所建门面房层高一样)进行房屋产权调换;房屋交由甲方实施拆除。过度方式和期限为:乙方自找过渡房屋,自2005年10月1日起过渡期为18个月。该合同同时还对过渡期内补偿标准、金额及调换房屋面积误差补偿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关于逾期不予安置的违约责任及造成的损失如何赔偿,双方在协议中无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的房屋交由被告拆除。至2007年3月31日,双方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届满,被告鸿成公司未在原地建造安置房屋,也未对原告按协议约定进行原地安置。本案房屋拆迁土地现状为:被告鸿成公司在该土地上建造了房顶为石棉瓦的钢结构临时建筑门面房,并对外进行出租经营,租金由被告鸿成公司收取。另查明,本案所涉房屋登记在原告李某的妻子申菊花(申菊花于1992年已去世)名下,产权证号: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为私有房产。在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经济损失,提供了两份租房协议:其中案外人张勇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管劳动服务公司于2001年9月份签订的租房协议,对位于郑州市X路X号房屋的租赁期限为贰年(2001年9月1日-2003年9月1日)及门面房一间每月租金为2500元进行了约定;另一份为张勇与原告于2003年9月签订的租房协议,对位于郑州市X路X号房屋的租赁期限为贰年(2003年9月10日-2005年9月10日)及每月租金260∕㎡(12㎡×2=24㎡)进行了约定。另外,原告称其自营房屋两间,主要从事经营复印、打字、油印、名片及办公机具等业务。诉讼过程中,李某的五个子女均表示:该房屋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所得、其他收益及本案纠纷等,均由李某一人负责处理,五个子女不参与此事。被告鸿成公司向本院提交加盖有郑州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公室公章的“会审意见”复印件及轨道建设图纸复印件各一份,该图纸显示包括原告原房屋在内的人民路地段属郑州市人民政府将建设的轻轨规划控制用地。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房屋在被拆迁前登记在原告李某妻子名下,该财产系原告与其妻子之间的共有财产。原告的妻子于1992年去世后,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鸿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的子女均表示该房屋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所得、其他收益及本案纠纷等,均由原告一人负责处理。五个子女不参与此事。因此,李某本人作为本案的原告起诉,于法不悖。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鸿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逾期不予安置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但被告未予安置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实属违约;同时,对逾期不予安置所造成的损失如何赔偿,双方在协议书中虽无明确约定,但法律规定,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原告主张自应安置之日起至起诉前20个月的经济损失,即是法律规定的“合同履行后的利益”,因此,原告主张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标准问题。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两份房屋租赁协议;其中2003年9月份原告与张勇签订的租房协议,因其二人系亲戚关系,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经本院释明,但原告不同意进行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但原告另提供的2001年9月份的租房协议,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参照该协议的租金标准来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于法不悖。原告称其对外出租三间房屋,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两间房屋对外出租,租金标准参照2001年9月份的租房协议的约定,租金以每间房屋每月2500元来计算,即2500×2×20=x元;另外,原告自营的两间房屋及无相应证据证明出租的一间房屋,因原告的经营利润及其他损失标准无法核算,本院也参照上述租房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酌定以每间房屋每月2000元来计算,即2000×3×20=x元;以上两项共计x元。对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鸿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元,原告李某承担4500元,被告郑州市鸿成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4500元。

宣判后,郑州市鸿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能在原地建房,系因为要避让市政建设,责任不再上诉人,原审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则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自2005年9月30日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签订后,双方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各自履行合同义务,但在约定的过渡期满后,上诉人仍未依约安置,因此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由于上诉人先于迟延履行,后导致合同过渡期满因市政建设无法继续履行,因此上诉人不能免除责任。关于2003年9月1日租房协议,由于原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采信,因此上诉人请求对此协议进行鉴定已无必要。上诉人对2001年9月份的租房协议提出异议,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鸿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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