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孟德,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
原审被告刘某某。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上诉人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不服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案件事实: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工程后,将部分石方、爆破工程包给吴某甲。2006年6月26日吴某甲的施工队进入工地开始施工,同年10月底竣工,该工程2007年10月底已投入使用。2007年10月20日,郑石五标二工区土方一队负责人刘某某给石方施工队吴某甲出具工程量清单。刘某某系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郑石五标土方工程师兼二工区土石方负责人。吴某甲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后吴某甲因索要工程款未果而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2009年9月30日之前支付吴某甲工程款贰拾伍万元,逾期支付则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当事人已经缴纳的均由各自承担。其中,二审案件受理费7820元,减半收取3910元,由上诉人江西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三、上述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马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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