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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江某电机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东方尚武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3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六安江某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六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市东方尚武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二七区马寨工业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永利,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申超鹏,该公司供应部主任。

上诉人六安江某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电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东方尚武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武机械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六安电机公司于2008年8月8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x元及相应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后尚武机械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此案经济损失1.5万元;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2008)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六安电机公司不服原判,于2009年1月1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曾存在多年业务合作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2004年10月16日签订《购需合同》。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在答辩期内,以原告违反约定时间交货,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就同一案由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所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2、原告收到被告方货款凭证。3、被告方出具的安装证明两份。本案另有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曾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双方因货款的支付发生纠纷,原告提交有双方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可以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也得到被告的认可。对于货款的支付情况,因双方都没有提供对账资料,被告付款的数目以及尚欠原告货款的数目,双方未能形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x元没有凭据,被告认可原告提供发票上所显示的数目8986元,被告拖欠货款应付给原告。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数额较高部分,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反诉原告与第三方郑州华豫面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赔偿协议没有显示时间,而由第三方所出具的信函也不能显示第三方的损失真实产生,故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东方尚武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六安江某电机有限公司货款898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郑州东方尚武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O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4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反诉原告全部负担。

六安电机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六安电机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上诉人六安电机公司与被上诉人尚武机械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和二十四份增值税发票,其中三份增值税发票是原件,证明上诉人六安电机公司与被上诉人尚武机械公司之间是购销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尚武机械公司拖欠上诉人六安电机公司货款x元,而三份增值税发票的金额已达5万元。上诉人六安电机公司仅主张x元,远远低于5万元。被上诉人尚武机械公司不予承认,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已将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一审法院以双方没有对账资料,未能形成一致意见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被上诉人尚武机械公司辩称,1、上诉人六安电机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交三份增值税发票原件,过了举证期限后,上诉人六安电机公司才提交增值税发票原件,被上诉人尚武机械公司在一审中对此不予质证。因此,上诉人六安电机公司超过期限举证造成的问题应由上诉人来承担责任。2、虽被上诉人尚武机械公司未提出上诉,但依然保留再次采集证据、行使权利的权利。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中上诉人提交2004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的《供需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被上诉人提交《成套设备购销合同》、《协议书》、2007年6月3日信函、2007年4月24日证明各一份。二审中双方均未提出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六安电机公司称被上诉人尚武机械公司欠货款x元,其称在一审中提供的三份增值税发票的金额已达5万元。被上诉人尚武机械公司称上诉人提供的三份增值税发票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尚武机械公司认可欠六安电机公司货款8986元。本院认为,尚武机械公司认为六安电机公司提供的三份增值税发票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一审法院接收上诉人提交的2007年4月24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2004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的《供需合同》各一份存卷。该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第三联:记账联,销货方记账凭证;《供需合同》双方未约定货款数额。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尚武机械公司欠货款x元。一审法院依据尚武机械公司的自认,判决尚武机械公司偿还六安电机公司货款8986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上诉人六安江某电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智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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