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孔某某,男,30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勇,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路某某诉被告孔某某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八年七月二日,原告骑自行车沿新濮公路某西向东行至庞寨乡粮食储备库门前时,被后边驶来的被告骑两轮摩托车撞翻,造成原告多处骨折和自行车损坏,原告住院17天,因无钱住院出院。事故发生后双方多次协商无果,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33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2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85元、车损58元、车损鉴定费、复印费110元,以上共计8591元,按70%计为6137元减去已支付的1400元,下余4737元。
被告辩称:1、原告横过马路,未走人行道,也未注意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因此,原告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2、原告损失计算不合理。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四组X份。第一组: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事故事实及责任承担。
第二组:2、病历
3、诊断证明
4、出院证
5、医疗费票据
以上证明住院治疗天数,计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时间依据。
第三组:6、五四农场的证明一份
7、庞寨乡派出所的证明
8、李某生的身份证
9、原告夫妻户口本
10、李某生工资证明
11、李某启工资证明
12、李某生、李某启的工资册
以上证明护理费产生的依据。
第四组:13、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
14、车损鉴定费、病例复印费票据
证明事故造成车损请况
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3、4、5、7、8、9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一组第1份证据有异议称:事故科没有正确根据事故过错确定责任,原告在该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对第6份证据有异议称:五四农场证明李某生、李某启在医院陪护不符合客观事实,而且也不能证明该二人在医院陪护。对第10、11、12份证据有异议称:该证明不能证明李某启、李某生的实际职业和实际收入状况。根据省高院关于有固定职业的按固定收入,没有固定职业和收入的按城镇或农民收入情况确定。对第13、14份证据有异议称:复印费不是正式票据,也不是赔偿范围,鉴定费的收取和鉴定费不是同一单位,不应支持。
经庭审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依案件事实确认其效力。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二○○八年七月二日,原告骑自行车沿新濮公路某西向东行至庞寨乡粮食储备库门前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骑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多处骨折和自行车损坏,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及检查费3733元,经卫辉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孔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路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路某某的伤情构不上伤残等级。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14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70%的责任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70%的责任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20天每天按15元计算计1800元较高,按出院后90天,每天计15元计(17+90)×15=1605元为宜。原告要求护理费按二人且系其夫及其子在煤矿的收入计算,因其既没有医院出具的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人数及出院后护理情况,也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职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住院期间1人,护理行业月收入800元计算为800÷30×17=459元为宜;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营养费85元,因原告构不上伤残等级,且没有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车损58元及车损鉴定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病历复印费1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路某某医疗费3733元、误工费1605元、护理费459元、伙食补助费170元、车损85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共计6152元的70%为4306.4元,扣除已支付的1400元应为290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靖胜忠
审判员郭庆梅
代理审判员徐振秀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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