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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诉上海XX巴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施冬梅,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巴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梁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XX,男,上海XX巴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尹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XX,男,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工作。

原告王XX与被告唐XX、上海XX巴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巴士公司”)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唐XX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3日、2010年9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仅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冬梅、被告XX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XX、被告XX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9年11月18日13时40分许,原告驾驶沪XX轻便摩托车载案外人王XX沿浦东新区X镇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X号处时,适逢被告XX巴士公司的驾驶员唐XX驾驶沪XX桑塔纳轿车在此掉头,被告的车头撞击原告车辆,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唐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沪XX桑塔纳轿车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主张其损失为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人民币,下同)、护理费5,700元、交通费325元、误工费9,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2,112.40元、营养费2,4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980元、鉴定费1,750元、律师代理费4,500元,总额合计90,933.40元。上述损失要求先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XX巴士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律师代理费要求被告XX巴士公司全额赔偿。

被告XX巴士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驾驶员唐XX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损失中认可残疾赔偿金、医疗费、鉴定费,其余损失均有异议。

被告XX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被告XX巴士公司的驾驶员唐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提出的损失中认可残疾赔偿金,其余损失均有异议,但认为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其赔偿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13时40分许,原告驾驶沪XX轻便摩托车载案外人王XX沿浦东新区X路由西向东通行至该路XX号处时,适遇被告XX巴士公司的驾驶员唐XX驾驶沪XX桑塔纳轿车在此处掉头,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及案外人王X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唐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南汇区周浦医院门诊治疗,为疗伤支出了医疗费2,112.40元,为做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支出了鉴定费1,750元,为修理摩托车支出了修理费980元,为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4,500元。2010年6月18日,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XX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XX遭交通事故,致第1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等。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20-15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日。”

另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户口,事故发生时是上海XX玻璃钢有限公司的合同制员工,从事仓库工作,月收入1,998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被单位扣发5个月工资。

还查明,沪XX桑塔纳轿车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医疗病史、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原告户口簿、劳务合同、上海XX玻璃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告及两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XX巴士公司的驾驶员唐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认由被告XX巴士公司承担70%份额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王XX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一、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为57,676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5,700元,并提供了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工资单,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因此予以照准。3、交通费,原告主张325元,本院根据原告的门诊治疗次数等情况,酌情支持28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收入1,998元,5个月为9,99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低于本市相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时限亦符合鉴定结论,因此予以照准。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该款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二、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2,102.40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2个月,故营养费为1,800元。三、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及治疗过程中衣物损坏是客观存在的,酌情支持200元。2、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980元。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摩托车确实存在损坏,根据本案案情,酌情支持600元。四、原告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1、鉴定费1,75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照准。2、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该款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以上损失,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1,848.4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77,14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3,902.4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800元),原告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4,750元(鉴定费1,7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XX巴士公司承担4,225元(按责任比例分担的鉴定费1,225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81,848.40元;

二、被告上海XX巴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4,22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73元(原告已预交1,960元),减半收取计1,036.50元,由被告上海XX巴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梅熠

书记员童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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