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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诉上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

被告上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负责人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上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苋硎罄溃ㄒ煞泶罄猩迸翟s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乔某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罗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5日20时35分许,在宝山区X路X路口,案外人孔某某驾驶沪x重型货车同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孔某某系被告某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履行职务行为。某公司系事故车辆的车主,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受伤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同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3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日×20日)、误工费9,000元(1,500元/月×6)、护理费3,700元(1,480元/月×2.5月)、交通费400元、营养费2,960元(1,184元/月×2.5月)、残疾赔偿金24,648元(12,324元/年×20年×10%)、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6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查档费94.2元。上述赔偿款项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超出部份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孔某某事发时正履行职务行为,同意由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不属于医保范围的不承担,后期治疗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误工费不同意支付。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2个月。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2个月。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物损费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查档费只认可一份。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不属于医保范围的不承担,后期治疗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误工费不同意支付。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2个月。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2个月。鉴定费、查档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物损费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20时35分许,在宝山区X路X路口,案外人孔某某驾驶沪x重型货车同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孔某某系被告某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履行职务行为。

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原告共花费门急诊医药费432元。

2010年3月10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右第2肋骨骨折,头面软组织挫裂伤,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还支出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又查明,肇事车辆沪x登记在上海某环卫保洁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名称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2009年6月22日该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事发后,被告某公司为原告支付医药费23,672.96元(其中含救护车费190元、住院医药费中含伙食费247元)、护工费300元,并支付了自己的车辆修理费25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医药费发票、住院费清单、病历、鉴定费发票、鉴定结论书、交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可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某公司应在交强险外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药费432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查档费94.2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后期治疗费,因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0元,扣除被告某公司已支付的伙食费后,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3元。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按900元/月计算,根据鉴定结论中认定的营养期限,营养费共计2,250元。关于护理费,本院参照一般护理市场的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1,200元/月,根据鉴定结论中认定的护理期限,护理费共计3,000元,扣除被告某公司已支付的护工费300元后,护理费应计为2,70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交误工证据,故本院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认误工费为1,120元/月,根据鉴定结论中认定的休息期限,误工费应为6,720元。关于物损费,原告主张系衣物及车辆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一定衣物损失的发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实属必然,故本院酌情确认物损费为200元。

以上费用合计43,797.2元,由某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误工费6,72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2,7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元、营养费2,250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承担物损费2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1,49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物损费共计42,303元。

二、被告上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鉴定费、查档费共计1,492.2元。

三、原告罗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4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34元,由被告上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张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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