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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某邮购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安某(AH……),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颉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某邮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邮购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欢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0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颉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又称好时购、好时购物。2008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代销标准条款以及代销协议,约定被告通过其开发的电视购物和网上购物平台,向客户销售原告产品。被告通过订单,以此后签订的四份补充协议里规定的价格订购原告产品。产品售出后,被告应于每个次月第30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结算上月货款(该货款指被告从每月实际销售额中扣除被告应提取的收益的部分)。若被告未按协议规定日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未付款金额,依照当时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还款规定的比率向原告偿付违约金。合同期间,被告通过14次订单,共向原告订购且收受价值共计1,379,521.86元产品。2008年12月10日,在原告再三催促下,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000,000元,并又向原告下订单。截至2009年7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79,521.86元,并应向原告先支付违约金26,330.56元。原告曾多次电话或当面与被告交涉还款一事,但被告一直推诿不付。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79,521.86元;2、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26,330.56元。

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截至2009年10月2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6,330.56元;被告支付欠款本金379,521.86元自同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代销标准条款及代销协议各一份、补充协议四份和入库指示单、收获联系人通知、仓库调拨单、发货通知单、收货回单、退货单对帐单、增值税发票各一组。

被告上海某邮购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理应按照原告指定的价格卖出货物,并及时与原告进行结算,现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货物的对价,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计算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邮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79,521.86元;

二、被告上海某邮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至2009年10月2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6,330.56元;

三、被告上海某邮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金379,521.86元,自2009年10月23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49元,合计诉讼费9,937元,由被告上海某邮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金彪

审判员顾国华

代理审判员朱欢

书记员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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