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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法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湘潭县X乡政府计生办干部,住(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08年12月2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阳、人民陪审员谢咸禹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向上飞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期间,被告人崔某利用工作之便,使用被害人石某某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申请办理了公务员卡6张,后采取在ATM机上提款,网上银行支付等手段,进行透支消费。到案发时止,共计累计透支x.30元及滞纳金、利息x.40元。

被告人崔某于2007年12月,持湘潭县X乡计生办杨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了一张工商银行的贷计卡,至2008年1月22日累计透支x元,后经多次催缴,归还了透支款x元(含本息),尚欠利息191.44元。

综上,被告人崔某共计诈骗金额x.3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崔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崔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中国建设银行办理公务员卡时,违规操作、玩忽职守是致使她能同时办理6张公务员卡,并造成恶意透支的事实;为杨某乙办工行贷记卡杨某乙是知情的,是属于借用而不是冒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间,被告人崔某利用工作之便,使用前来湘潭县X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办理有关证件的被害人石某某、黎某某、廖某、贺某、陈某以及湘潭县X乡X村计生专干杨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在中国建设银行湘潭市支行鹤岭分理处,申请办理了6张公务员卡,崔某到卡后,便采取在ATM机上提现金、网上银行支付、支付宝支付或取现金等手段,进行透支消费,其中:冒用石某某的信用卡透支x元,产生利息及滞纳金2261.06元;冒用黎某某的信用卡透支x元,产生利息及滞纳金2297.05元;冒用贺某的信用卡透支x.30元,产生利息及滞纳金1971.41元;冒用廖某的信用卡透支x元,产生利息及滞纳金2507.52元;冒用杨某甲的信用卡透支x元,产生利息及滞纳金1099.31元;冒用陈某的信用卡透支x元,产生利息及滞纳金1914.06元;到案发止,累计透支x.30元及滞纳金,利息x.40元。

被告人崔某于2007年12月,持湘潭县X乡政府计划生育办干部杨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在中国工商银行湘潭市支行下摄司分理处,申请办理了贷计卡一张,并于2008年1月18日开始使用此卡进行透支,至同年1月22日止,累计透支达x元。2008年2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湘潭市分行对该卡进行止付并催收。经多次追缴,崔某于2008年9月25日归还了透支款x元(含本息),尚欠利息191.44元。

综上,被告人崔某多次冒用他人信用卡,共计诈骗金额

x.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石某某、黎某某、廖某、贺某、陈某陈某:他们从来没有办理过湘潭市工商银行公务员卡,同时证实他们曾到湘潭市X乡政府计生办找被告人崔某办理过有关计划生育的证明,同时在办证时,提交了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2、被害人杨某甲陈某:2008年5月被告人崔某找到他说,可以帮他搞建行的公务员卡,当时他正需要办卡,就把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给了崔某,后来他在手机上接到建设银行的信息,说他透支了x元,但他一直没有进行消费,卡基本上都在崔某那里。

3、被害人杨某乙陈某:他以前一直没有办理过工商银行的信用卡,2008年3月份,他委托他们计生办郭友良主任帮他去办一信用卡,郭主任告诉他,说他已经办过一张卡了,并且已经透支了x多元。不能再办理了。为此,他还去工商银行投诉过,同时证实2007年11月份他在搞计划生育工作考核时,响塘乡计生办的崔某拿过他的身份证副件。但没有告诉他是办证用的。

4、证人蔡胜利、印浩证明:被告人崔某用石某某等人名义的公务员卡恶意透支的事实。

5、证人崔某华证明:被告人崔某是他的女儿,她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的原因是在网上赌球输了钱,她用于透支的6张卡都放在家里的柜子里,他将上述6张信用卡送到公安机关的事实。

6、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载明:公安机关通过对崔某房间搜查,发现了石某某、黎某某、廖某、贺某、陈某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中心邮寄的对帐单等有关信用卡的资料。

7、工商银行湘潭分行关于杨某乙信用卡透支的说明证实:以杨某乙名义办理的贷记卡于2008年1月18日至1月22日累计透支x元,他行多次进行催缴,但对方一直未还款。2008年6月20日杨某乙来银行称,从未在他行办卡,通过核查,证实以杨某乙名义所办的卡其实为崔某所为,后通过公安机关协助,收回了本息x元,尚欠本息192.09元。

8、中国建设银行湘潭分行鹤岭分理处关于崔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的情况报告:2008年12月他行对杨某甲等6人的银行卡不良透支进行催收,发现该6人办卡的资料中所填的联系人均为崔某,经调查,发现崔某有利用工作之便,通过骗取杨某甲等6人的身份证件办理公务员卡进行恶意透支的情况。

9、中国建设银行公务卡申请表证实:杨某甲等6人的公务员卡申请表中联系人均为崔某。

10、交易清单证实:被告人崔某利用以杨某甲等6人的名义办理的公务员卡进行恶意透支的交易情况。

11、抓获经过:2008年12月24日,建行湘潭市鹤岭分理处来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崔某有办卡诈骗的嫌疑,于该日将崔某扭送公安机关报案。

12、户籍资料载明:被告人崔某的身份情况。

13、被告人崔某亦有供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的信用卡骗取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崔某辩解,建设银行在办卡中存在违规操作、玩忽职守使她能同时用他人名义办6张公务员卡进行恶意透支,银行也存在责任,以及使用杨某乙的工行贷记卡,杨某乙是知情的意见,本院认为,银行制度的是否健全不是被告人崔某冒用他人名义办理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的理由。被害人杨某乙在公安机关的陈某证实其没有委托被告人崔某为其办卡,也不知有办卡一事,同时被告人崔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上述辩解意见,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崔某的刑期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魏伟

审判员田阳

人民陪审员谢咸禹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向上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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