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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兰帆商务有限公司诉上海满好健康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XX路XXXX号。

法定代表人李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X,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白XX,上海市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X路XXX弄X号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孟XX。

被告上海x服务有限公司XXX分公司,住所地本市XXX路XXXX号X-X层。

负责人孟XX。

原告上海XX商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上海x服务有限公司XX路分公司(以下简称“XX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署房屋租赁合同。被告XX分公司成立后,于2008年10月20日与原告签署该合同,确认了该合同。原告按约将房屋于2008年9月26日交付被告后,被告装修后于2009年1月3日正式营业。按照合同约定,扣除2个月免租期后,被告应于2008年11月26日起支付租金。但被告自占用房屋至今一直未支付租金及管理费,使原告遭受极大损失。故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XX分公司迁出承租的房屋并将注册地址变更他处或注销工商登记;2、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11月26日起至迁出之日止的租金以及自2008年9月26日起至迁出之日止的物业管理费,租金按每月人民币(下同)82,536元计算,物业管理费按每月6,030元计算。

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8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XX公司(承租方)签订《XXX路XXXX号楼租赁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为:由出租方将本市XXX路XXXX号XX大楼X-X层房屋出租给承租方经营盲人推拿;租期5年,自房屋交付日起计算;2008年9月26日为交房日;出租方给予承租方两个月装修免租期,自交付日起计算;免租期内无需支付租金,但需支付管理费及其他费用;每月租金82,536元,每月管理费6,030元,先付后用,于每月26日前支付下个月租金及管理费;承租方支付出租方两个月租金及管理费金额的保证金177,132元;承租方拖欠租金及管理费超过30天或累计超过60天,出租方有权收回房屋,无需对承租方承担任何装修费、设备添加费的补偿。

合同签订后,被告XX公司在承租房屋处登记设立被告XX分公司。2008年10月20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XX分公司(承租方)再次签订《XXX路XXXX号楼租赁合同》,该合同内容与原告和被告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合同签订后,被告对承租房屋装修后于2009年1月开始经营。被告除支付原告保证金177,132元及相应公用事业费外,租金及管理费均未能按约支付。原告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称,据原告了解,被告装修承租房屋共投入63万余元,虽然根据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原告不需给予被告装修补偿,但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同意补偿被告固定装修的费用30万元。对于被告支付的保证金177,132元,原告表示同意返还被告。

以上事实,除原告庭审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公约、催款通知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自起租日起即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及管理费,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原告不需给予被告装修补偿,但原告出于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同意给予被告固定装修的补偿款30万元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表示同意将保证金返还被告同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X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服务有限公司、上海x服务有限公司XX路分公司签订的《XXX路XXXX号楼租赁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上海x服务有限公司XX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本市XXX路XXXX号XX大楼X-X层房屋;

三、被告上海x服务有限公司XX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营业执照登记的注册地址的变更或注销手续;

四、被告上海x服务有限公司、上海x服务有限公司XX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商务有限公司自2008年11月26日起至迁出之日止的租金或使用费(按照每月人民币82,536元标准计算);

五、被告上海x服务有限公司、上海x服务有限公司XX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商务有限公司自2008年9月26日起至迁出之日止的物业管理费(按照每月人民币6,030元标准计算);

六、原告上海XX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x服务有限公司、上海x服务有限公司XX路分公司装修补偿款人民币30万元;

七、原告上海XX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x服务有限公司、上海x服务有限公司XX路分公司保证金人民币177,1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95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020元,合计10,97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磊

书记员徐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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